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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丁○○原名: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9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4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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