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王泉鑫即順發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60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