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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吉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支付命令、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6850 號函廢止登記,並以全體股東即戊○○、甲○○、己○○、庚○○、丁○○、丙○○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於90年5 月31日具狀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0年6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固有於 91年1月8 日當庭撤回,本院亦於同日發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90年度執全字第1768號卷核無不合,固堪認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僅提出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正本,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發函命於5 日內補正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影本上記載退回妥投寄件人等語,則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戊○○已非屬無疑。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載明「收件人應就本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未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此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判「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可資參照。是以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應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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