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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6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兆峯群有限公司、丁○○、甲○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兆峯群有限公司、丁○○、甲○部分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08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98年度存字第3796號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處98年12月7日北院隆98司執全乙字第2126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此部分業經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兆峯群有限公司、丁○○、甲○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兆峯群有限公司、丁○○、甲○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6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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