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長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統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分別為相對人統愛有限公司、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10萬元及3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號、第411號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