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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相對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南投地院提存書、南投地院扣押命令、南投地院民事裁定、南投地院執行命令、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仲裁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4年度存字第477 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97年度執字第9349號、 97年度執字第14532號、96年度仲執字第2 號、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南投地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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