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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9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9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代州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代州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住臺北縣汐止市秀山里三鄰仁愛路一一六號四樓)為代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代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代州公司)積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64,991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金景已於96年7 月27日死亡,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2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代州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代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代州公司已於97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2900 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代州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依首開說明,代州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吉揚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4,991元,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又代州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金景已於96年7 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代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16日士院木家泰96年度繼字第1169號函、代州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準此,代州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代州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李金景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甲○○(民國47年11月19日出生,住臺北縣汐止市○○里○ 鄰○○路116 號4 樓)為李金景之兄,與李金景同住臺北縣汐止市,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由甲○○擔任代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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