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建字第2號
- 原告
-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器材設備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真琪水電淡水小坪頂環遊郡新建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750,000 元(契約書上誤載為1,750,000 元),嗣於施工期間再追加工程款1,282,402 元,總計工程款為4,032,402 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466,372 元,另交付之訴外人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尚有2,566,030 元之款項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消防設備器材設備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因遭往來廠商惡性倒閉,加以各項工程款項因景氣因素請領不順,被告將繼續與原告溝通協商,以對原告有合理之交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防設備器材設備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