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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朱漢寶張瑜鳳吳定亞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福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弗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王福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基於伊與相對人間之合約辦理,而兩造間合約尚未到期,應於民國99年2月始 到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相對人自行填載,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且系爭本票於抗告人等為發票行為時,未經抗告人等填載發票日云云,核係本票是否有未經授權變造之情,縱然屬實,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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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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