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台暘開發有限公司與陳瑞芬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23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日前接獲鈞院通知,須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說明,惟伊之國外客戶已排定訪台行程,無法變更班機時程,伊為專案負責人,無法請人代理,實非故意不到庭說明,伊並於98年11月19日向法院具狀請假。
㈡伊另接獲鈞院通知,須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說明,惟伊當日因公至外縣市出差,實無法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前趕回臺北市,並非故意不到庭說明,伊並於98年12月29日向法院具狀請假。
㈢又伊於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741 號案件中,僅涉及與台暘開發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房屋仲介關係,與被告陳瑞芬並無關聯,實非該案重要關係人,伊為免耽誤公務,不克於排定之辯論期日到庭說明,特向鈞院請假,請鈞院見諒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原告台暘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瑞芬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原告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通知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通知書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惟抗告人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等件於原審卷可稽。
㈡又查,抗告人雖曾以國外客戶參訪需主持會議及因公出差為由,於9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請假,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原法院審酌,亦未經原法院准許,足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辯稱其非該案重要關係人云云,然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密切、其是否知悉待證事項等情,非聽任證人自行決定,原審既已多次傳喚抗告人到場,顯然原審業已認定抗告人之證詞為重要證據方法,而有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