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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宜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8,56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15日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以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屬前揭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爰依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宜嵩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提供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融資擔保。詎原告於98年3 月15日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雖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裁判費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 計 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