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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司聲字第五三九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而乙○○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亦為相對人之股東,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予信實。又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7年5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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