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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聲請人依提起訴訟合法,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駁回在案,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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