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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5號

異議人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中和商行
代表人
丙○○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4 月21日99年度取勇字第1355號

函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60年度全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10,801.83元之愛國公債為擔保物,並以60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接獲本院提存所之通知,始知尚有前開擔保物尚未取回,異議人旋循各種方法期能符合提存法第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以便取回提存物,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卻以系爭提存物於98年12月13日已歸屬國庫為由,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惟因本案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齊全,致異議人無法於98年12月13日前備妥相關證物,至99年4 月14日始取得前開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顯屬不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60年度全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710,801.83元之愛國公債(含攤還本息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60年度存字第690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撤回本院60年度執全字第385 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而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惟揆諸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準此,該條第1 項所定之25年期間,係提存所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間;是該項所謂:「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尚應包括提存雖具有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而不能依各該條項所定期間歸屬國庫之情形在內。易言之,提存物如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期間仍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25年期間,歸屬國庫。如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查本件異議人於60年3 月30日提存面額合計710,801.83元之愛國公債(含攤還本息券),於99年4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已逾25年之期間,因本件係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揆諸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13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今異議人於99年4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另本院提存所99年4 月21日99年度取勇字第1355號函主旨誤載提存金額為330,757.6 元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予以更正,惟就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法律效果尚不生影響,均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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