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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原告
甲○○
被告
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21 號,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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