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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規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04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3862100 號函為解散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乙○○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金豐泰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96年1 月11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就被告金豐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金豐泰公司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金豐泰公司於96年2 月6 日申請動撥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2月6 日至101 年2 月6 日止,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原告並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6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金豐泰公司竟於97年12月6 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3,656,4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其中120 萬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先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本票、繳款歷史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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