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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4條第9項約定,兩造關於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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