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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原告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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