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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癸○○○

      甲○○

      壬○○

      庚○○

      辛○○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鄭慶和、鄭義和、丁○○、癸○○○、甲○○、唐則塗、壬○○為清算人,惟其中鄭慶和、鄭義和、唐則塗已死亡,應由其他董事即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有規定。

三、經查,坐落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217-1 、217-3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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