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俊儒律師
- 被告
- 歐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歐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於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伊共同積欠稅捐案為由禁止出國,經伊查證後始得知伊於90年2 月17日遭冒名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實則伊根本不知被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伊因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處罰之危險,故有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略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伊也從來不知道伊是被告公司的監察人。伊之前是被告歐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民國87年左右將公司的股權讓給范姜偉青,伊從來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財政部函及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