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丁○○、甲○○、己○○、戊○○、庚○○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網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額,就被告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網冠公司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網冠公司於90年7 月6日申請動撥借款1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90年7 月6 日至91年1 月6 日到期,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02% 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9.46%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若遲延給付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網冠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0年12月6 日止,本件借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共計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 月14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網冠公司清算人己○○辯以:伊確有擔任被告網冠公司之股東,但不知有無擔任網冠公司之董事,且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網冠公司清算人戊○○則以:伊確有擔任被告網冠公司之董事,但對於被告之債務,伊無權決定如何處理,亦無償還之義務等語置辯。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網冠公司清算人己○○、戊○○辯稱不知情、無權決定如何處理本件債務云云,均就本件網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生影響,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