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丸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丸榮有限公司(下稱丸榮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95%機動計付(現即為年息3.936%),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 期,分12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丸榮公司自98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丸榮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9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