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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甲○○、乙○○同意就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與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97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7筆,合計借用8,250,000 元,個別借款之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99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各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均已到期。屢向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92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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