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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原告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主文欄第三項「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億壹仟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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