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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以訴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北縣蘆洲市○○段204至210地號共7筆土地、坐落210地號之上共3棟建物,及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63至75號門牌基地上之所有建物,出售予被告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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