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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合約第二十八條、授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合約、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營造廠公司)、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開發科技公司)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6 月3日、97年6 月2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並於98年12月22日經本院選派以甲○○為清算人,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則選任以甲○○為清算人,並報請本院於98年5 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79 號裁定、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 月10日補正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於86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放款合約,由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應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0 元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約定若發生代墊付保證款項,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3%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48% ),另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未依約完工,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0年4 月20日終止合約,並於90年5 月8 日函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履約保證金54,600,000元負保證責任,經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16日代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墊付保證款項。詎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付保證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款項已全部到期。

㈢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另於89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0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 月27日起至90年4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自90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丁○○、丙○○既為上述㈡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丙○○既為上述㈢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債務與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合約、履約(含差額)保證金保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授信合約書、被告榮美開發科技公司章程、催收款項與呆帳之對外債權回收情形分戶備查卡、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693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840 元,共計893,533 元,應分別由被告連帶負擔55 %即491,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昆泰營造廠公司、丁○○、丙○○連帶負擔45% 即402,09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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