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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陳杰正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即清算人
庚○○
即清算人
辛○○
即清算人
丙○○
即清算人
戊○○
即清算人
甲○○
即清算人
己○○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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