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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瑜鳳余明賢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阪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尾研一
被上訴人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瑞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民國97年11月28日簽訂之寶星生技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雖可認被上訴人有權得隨時通知供應商回收退貨商品,然該條約定之規範精神係在於上訴人提供優於市場機制之退換貨機制,使經銷商更容易發揮經銷實力,是系爭契約關於退貨商品金額之約定「於貨款內扣除」,並非「即應依其退貨金額退還款項」,而係「退貨換貨」,以保障該份採購仍係用於購買上訴人產品,否則任令上訴人針對產品賣得掉的賺錢,賣不掉的退錢,豈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所退商品中項次⒊「MSK杜仲爽美三茶,進價252.85,數量18」,然當初被上訴人採購時係買二送一,故其退貨中亦應有三分之一係贈品,上訴人實際退貨之價額應扣去此項次三分之一計新臺幣(下同)1,593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表明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係在「退貨換貨」,而非「退貨換錢」,以保障採購金額仍用以購買上訴人產品,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有所不當;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所主張之退貨金額有違誤等情為爭執,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確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謫,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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