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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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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人員,因公司之司機無電腦可用,故部門主管請上訴人幫忙司機打單,讓其等可請款維修公務車,可知該款項之使用者與員工暫付款給付對象、掛帳對象皆為司機,當司機將單據或款項交與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將之打暫借款沖銷之請款單交與會計單位,會計單位再將之沖銷。訴外人林棠成於民國97年4 月離職時,會計單位已查核並確認其無暫借款,且帳款已沖銷完全,始可離職。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得會計單位給予之暫借款明細表,始發覺會計單位將他人之借款共三筆掛帳在上訴人名下,且會計單位於上訴人離職後,又更改系統資料誣指上訴人多加二筆借款,故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得之暫借款未結清之明細表版本與被上訴人呈予法院之版本不同,明顯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所添加。故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因果歷程與事實錯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雖指摘原違反證據法則,然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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