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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0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薛中興高偉文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尚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小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 段286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98年9 月24日屆滿,伊依約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竟拒將押金扣抵水電瓦斯費用所剩新臺幣(下同)7,866 元退還,詎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率認伊蓄意破壞地板並擅自破壞現場應賠償200 元,難謂有據;又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系爭租賃房屋稅於出租前為住家用稅,出租後變易為營業用稅,其中差額固應由伊補貼,但被上訴人對於房屋稅差額反覆其詞,且從未將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寄交予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放棄補貼權利;另伊於原審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燒錄同年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其中伊補充陳述房屋內點交紛爭過程及講述2 名在場見證人之舉證部分,並未列入錄音檔案內,原審遽行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駁回被上訴人給付3,002 元本息之訴外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對於系爭房屋地板磨損之責任歸屬及應補繳房屋稅額若干、應由何人負擔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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