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葉晉榮即晉榮建築師事務所
- 被上訴人
- 紫金園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 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委託臺中縣政府四維國小98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預算書及電子標單等文書製作(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估算單價有缺失,其就系爭工作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鈞院臺北簡易庭第1次辯論期日業已提出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工工字第098013121、0980130125、09800217817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900033970號函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且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900033970號函之判斷主文可證臺中縣政府解約為無理由,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系爭工作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未結束,蓋兩造合作承攬工程設計案合作期間已逾1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工作酬金因個案之不同而有按工作階段部分或全部付清之分別,倘因定作機關要求變更設計而影響個案工程設計案預算之編列,則於機關定案前承攬工作應為未完成,是兩造就系爭工作之階段付款方法已有合意,然因臺中縣政府要求工程設備綁標遭上訴人拒絕而惡意解約,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原審未詳實調查兩造工作協議及合作慣例,亦未審酌上訴人從未積欠被上訴人酬金之情事,單方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復以上訴人無故未到場辯論為由,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3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改定同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該期日當天下午3時15分傳真請假單及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2、43頁),表明無法到場之原因,然未經原審裁定准許,縱上訴人因事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裁判意旨,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上開法令,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訴訟成立要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能否證明,乃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法院即應為對其不利判決,而非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之付款方式達成分階段付款之合意,倘因定作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要求變更設計而影響個案工程設計案預算之編列,則於定作機關定案前承攬工作應為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兩造工作協議、合作慣例及上訴人遭臺中縣政府惡意解約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憑,單方面判決上訴人敗訴乙節,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不完全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訴訟成立要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為由,指摘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