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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A1、A2、A4、A5區石材工程,依合約約定A1區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587,982元,A2區為30,948,899元,A4區為17,980,889元,A5區為2,234,970元,合計為73,752,740元,後因工程有若干變更,雙方為追加減帳之結算,總計工程款追減3,925,991元,本件總工程款為69,826,749元,詎工程進行至86年12月間,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造成履約困難,被告僅支付60,039,672元,尚有9,787,077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施工張貼花崗石於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A1、A2、A4、A5工程,且工程係以標單數量乘以單價為請款依據,係屬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已就工程之結算請款、收款金額明細等與被告核對無誤,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國稅局也已經作帳扣抵,原告會計帳上必須作呆帳備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77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就工程之結算、請款、收款金額明細等,僅空言主張被告尚有9,787,077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者,兩造係於84年簽訂工程承攬書,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已於86年12月間完工驗收完畢,是原告自86年12月起即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88年間即已歸於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A1、A2、A4、A5區石材工程,其中A1區之工程款為22,587,982元,A2區為30,948,899元,A4區為17,980,889元,A5區為2,234,970元。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工作物之單價乘以數量來計算,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另為具體約定,且工程承攬書中並無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又其付款方法則約定:「⒈預付款0%。⒉材料進場0%。⒊施工完成90%50天期票。⒋尾款10%50天期票,俟起造人驗收合格後付清」(見卷第8、12、16、20頁),著重在按施工之進度比例付款,況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名稱即為「工程承攬」書,足徵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於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當可認定。

㈢按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明確。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自承於86年12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完畢,然原告乃遲至98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077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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