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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己○○、甲○○、乙○○、夏嘉妏

  • 當事人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海詠工程有限公司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2號原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海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宏律師 被   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0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其等之債權代位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銘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向被告三木公司、銘興公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並向被告北和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其等之工程款,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代位行使被告北和公司等之權利,並非行使自己之權利;又依原告所述被告銘興公司、三木公司、北和公司係分別向被告三木公司、銘興公司、北市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區○○路37號」,足徵被告等業已約定以「台北市○○區○○路37號」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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