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7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余念梓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被告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 皋
- 被告
-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富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實習律師
- 被告
-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 皋
- 被告
- 李祖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 被告
-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憲
- 被告
-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憲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鮑紀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柏堯
- 被告
-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祈霖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被告
- 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莊富泉為清算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339 號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更正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李祖原聯合建築事務所給付后述款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因后述環亞大樓於68年間興建時係由李祖原建築師個人擔任設計及監造人,此經調閱該建照執照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請求變更當事人為李祖原,有準備書㈢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雖李祖原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地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本院核准當事人變更為李祖原後,李祖原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充分答辯,亦此敘明。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基於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營造公司)、李祖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1103萬4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基於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8萬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至12頁)。嗣於訴訟中就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民法179條、第181條為請求權,並減縮、擴張聲明第1、2項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準備書㈠狀、準備書㈡狀、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第246、248、249頁、本院卷㈢第150 頁反面),雖到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地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亦應准許。
被告亞信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為管理機關,供作臺北市○○○路○ 段道路使用。詎被告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設計及監造人李祖原、營造廠亞信營造公司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42、541、540、539、538、537、536、419之1地號土地上,建號同市區段○○段1247至13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337號和臺北市○○○路100號1至14樓及地下1至3層環亞大樓,原應僅有一排長度為12公尺地錨,竟擅自將四排長度約30公尺到52公尺地錨(下稱系爭地錨)自環亞大樓基地傾斜貫穿深入系爭土地地下,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於98年間進行捷運松山線CG590B 區段標CG294子施工標G19車站及G18車站至G19 車站間隧道工程,在系爭土地地下10餘公尺施工時,始發現環亞大樓違法施作系爭地錨,嚴重影響潛盾隧道段施工,經通知環亞大樓之起造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李祖原辦理現場會勘及召開會議,渠等固不否認地錨為環亞大樓興建時所設置,惟均否認排除地錨為渠等責任,是環亞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所有人均負有排除地錨之義務,惟由於預定計畫之潛盾鑽掘路徑與系爭地錨衝突,將造成潛盾鑽掘施工發生危險,為避免地錨影響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進行,甚至因遲未排除導致工期延宕,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雖無排除地錨義務,但不得不辦理變更設計,將該區域原設計鋼板樁改為連續壁工法,於9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就潛盾機通過路徑抓除地錨,增加施工費3323萬1473元。而依環亞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負有拆除地錨義務。且系爭地錨在未拆除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建物之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環亞大樓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同時,當然取得地錨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地錨非建物之成分,惟地錨有助於建物之效用,興建完成時同屬起造人所有,應為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地錨亦屬環亞大樓所有人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環亞大樓所有人即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世宬公司)、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雷德公司)有拆除系爭地錨義務。則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排除地錨,代為排除地錨,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172 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環亞大樓所有人應返還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排除地錨費用3323萬1473元。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環亞大樓所有人給付排除地錨費用。又上開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㈡另環亞大樓起造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未依興建時建築法第39條規定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亦未於施工完畢時拆除地錨,監造人李祖原未依興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盡專業智識善良管理人監督營造業之義務,致營造業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亦未於施工完畢時拆除地錨,承造人亞信營造公司未依興建時建築法第39條規定盡專業智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亦未於施工完畢時拆除地錨,造成越界占用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管理之系爭土地,依環亞大樓地錨影響投影面積計算圖示,占用面積為2155.79 平方公尺,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得請求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亞信營造公司連帶賠償起訴前 5年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9911萬6754元。
㈢聲明:
⒈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亞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9911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公司或李祖原或亞信營造公司或璞真公司或勤美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宬公司或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33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則以:環亞大樓於68年間開始動工興建,72年間領取使用執照,迄今顯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長久以來均供大眾通行之用,未因系爭地錨之設置有任何影響,難認系爭地錨建置造成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之損害。且經閱覽環亞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後,並未發現原告提出之示意圖,是系爭地錨並無確定之原始設計圖,當無事後變更設計之問題,原告主張伊等施工時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進而擅自變更設計云云,為不可採。又依使用執照所示,環亞大樓所有項目均無違反規定,可知伊等並無原告主張擅自施作地錨情事,原告僅以單方所提出示意圖作為證明系爭地錨施工工程圖樣,不足證明伊等未按原施工圖施工。另環亞大樓建造時,尚無回收地錨之工程技術,伊等依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工程水準,不具有排除地錨之能力,難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請求償還排除地錨費用3323萬1473元部分,伊等否認系爭地錨屬假設性工程,環亞大樓完工後應由承造人處理,伊等並無拆除地錨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祖原則以:伊並非環亞大樓或系爭地錨之所有人,亦非興建環亞大樓或系爭地錨之營造廠,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而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69條、第70條規定,並非全以保護他人為目的,如現行建築法第13條規定為行政管理所設,現行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保護者為起造人,現行建築法第69條規定保護接鄰建築物及其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道路並無建物,並非建築法所保護對象;現行建築法第70條規定係規範建築工程完工後之使用執照請領程序,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現行建築法第39條規定內容與設計人或監造人無涉。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從未因系爭地錨設置而受妨礙或影響,臺北市工程局新工處自無受有損害,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建築師法第18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然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僅說明預力地錨與各次土方開挖與混凝土之施工順序,該斜線地錨圖樣,乃係示意,並非地錨數量、長度或位置之設計圖說,亦未見地錨設置或拆除事宜,自難認伊有未盡監督事宜。系爭地錨屬假設性工程,依63年2月5日公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現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承造人應於工程完竣後,將之拆除。是系爭地錨如今仍在系爭土地,應由承造人負責,與伊無關。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伊並非設置環亞大樓、地錨者,或建物、地錨之所有人,顯不屬無因管理規範之本人,原告變更設計抓除地錨,未通知伊或取得伊同意,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 條規定要件有間,伊否認依一般工程慣例,監造人有拆除地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則以:伊等在97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環亞大樓其中1249、1250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法院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地錨之記載,伊等顯未取得系爭地錨所有權。而系爭地錨僅為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並非環亞大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亦非環亞大樓之從物,是系爭地錨非屬伊等所有,伊等並無排除地錨之義務。況原告從未通知伊等將抓除系爭地錨,則原告抓除地錨之行為,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不構成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確屬存在,其所請求之管理費用,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仙妮蕾德公司則以:系爭地錨僅為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於工程完竣後即應拆除,顯非環亞大樓之一部分。而伊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當初係經拍賣程序向法院應買,並未包括系爭地錨在內。至原告主張其係為環亞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技師而為管理,並非為伊而管理,況原告未先請求,即逕行抓除系爭地錨,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原告所為自始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顯非適法之無因管理。退萬步言,縱使本件符合無因管理,其管理費用亦僅限於抓除地錨費用,尚不及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及稅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亞信營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0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為管理機關,供作臺北市○○○路○ 段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
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李祖原設計監造,亞信營造公司興建環亞大樓,再取得72年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環亞大樓目前所有人為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有該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251至308頁)。
本件之爭點: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地錨是否為假設工程或附屬於建物之一部分?㈡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工處得否請求排除地錨之費用?
㈠關於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有關環亞百貨大樓建造時地下開挖是否設有地錨疑義,經查67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照,除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所示確有設置地錨外,餘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環亞大樓興建時所申請67年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照卷宗及72年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卷宗,卷宗內資料均無申請設置系爭地錨之相關建築圖說及施工說明,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亦未記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可知環亞大樓興建時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地錨,堪以認定。
⒊次查,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於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在環亞大樓前系爭土地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發現系爭地錨,於98年1 月16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研討會,該會議紀錄略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環亞百貨大樓(賓圓實業有限物業管理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中區工程處土木科、中區工程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於環亞百貨前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於抓掘過程中抓掘到鋼鍵及疑似地錨構件,經確認後之結論為:目前潛盾路徑上之地錨係環亞百貨興建時地下開挖工程之地錨,屬當時開挖穩定之假設工程。」有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98年2月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9860833600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且依實際施作抓除系爭地錨之日商奧村組施工所副主任即證人胡朝凱證稱:伊任職於日商奧村組,職稱是施工所副主任,伊公司承包捷運局松山線工程,伊負責這工程擔任監工,伊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這個地錨,伊公司研判地錨會對潛盾工程有影響,所以決定拿掉,伊公司處理過程有做成紀錄送給捷運局,原工程本來是用鋼板樁,後來是用連續壁施作,地錨的部分我們大部分用剪斷的方式處理,我們設計的方式是用抓斗的方式,北側是用剪的,南側的部分是用抓除,並不會造成房子的晃動,因為這是臨時性的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又依證人許景杉證稱:伊任職萬鼎工程公司擔任土建工程部副經理,萬鼎工程公司為捷運松山線工程設計顧問,捷運的施工階段我們有審圖及技術的咨詢,承包廠商發現工地有障礙物通知捷運局,捷運局請伊公司去研判,因為松山線有潛盾工程,所以要移除,系爭地錨是為了挖地下室時拉住牆壁,不會讓牆壁倒下,地錨如果是往下是在自己的土地以後可能不用拆除,若如果是往斜的會侵入別人的土地是臨時性的,之後要拆除。依伊在工地現場研判系爭地錨有四層,因為每個地方抓到的深度不一樣,伊研判有27公尺以上,伊是根據實際抓除的位置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研討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和證人胡朝凱、許景杉之證述,以及卷附系爭地錨現場照片及圖示、剖面圖、投影面積圖(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48、309、310頁),堪認系爭地錨之功能屬施工程序中輔助環亞大樓之臨時性安全設施,系爭地錨功能上屬假設工程,應於環亞大樓興建完成後拆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地錨在未拆除前具有固定性,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建物之成分,為環亞大樓所有人所有;縱認地錨非屬建物之成分,亦助於建物之效用,應屬應屬環亞大樓之從物,為環亞大樓所有人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查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李祖原設計監造,亞信營造公司興建環亞大樓,再取得72年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亦如前述,且環亞大樓實際上係由承造人亞信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起造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與設計監造人李祖原有指示或知悉環亞大樓有施作系爭地錨之情事,堪認系爭地錨為亞信營造公司於承攬施作環亞大樓新建工程時,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地錨,亦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同意,擅自施作系爭地錨侵入系爭土地地下。則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亞信營造公司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其因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地下部分,受有近5年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9911萬6754元等情。然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亞信營造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亞信營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之損害額。故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亞信營造公司賠償9911萬6754元,即屬可取。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⒊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8 條、第10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本件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云云。查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39條條立法理由謂:「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關係密切,如有變更其內容或位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許可,以策安全,故予修正。」是依建築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可知,建築法第39條規範起造人於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或於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變更時,為求建築物之安全衛生,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然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環亞大樓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已如前述,是系爭地錨本質上已與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有間,且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亦未能證明系爭地錨於現場施作不符合建造執照附件圖面所載方式致須辦理變更設計,實難遽認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故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⒌又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李祖原違反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盡專業善良管理人監督營造業之義務,致營造業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造成越界侵害系爭土地,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65年1 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39條規定,係規範起造人於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或於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變更時,為求建築物之安全衛生,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然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而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性質,已如前述,是李祖原僅為環亞大樓建造時之監造人,尚非上開建築法第39條規範之對象。至64年12月26日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環亞大樓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性質,已如前述,是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僅空言主張李祖原未依環亞大樓建造執照附件圖面,監督環亞大樓承造人施作及拆除地錨等情,實難遽認李祖原有違反上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致未盡監造責任之情事。故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主張李祖原違反上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錨功能上屬假設工程,並非環亞大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亦難認為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已如前述。是系爭地錨於環亞大樓興建完成時已無功能上之效用,則環亞大樓之起造人即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監造人即李祖原,承造人即亞信營造公司,難認現今就系爭地錨之存在受有利益。故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亞信營造公司返還近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9911萬6754元云云,尚不足取。
㈢關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工處請求排除地錨費用部分: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妨礙區域計畫者。危害公共安全者。妨礙公共交通者。妨礙公共衛生者。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56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工程完成後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圍牆及鷹架拆除,並修復道路、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63年2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營造業不得不依核定圖說施工。64年9 月26日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9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而環亞大樓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為承造人亞信營造公司於承攬施作環亞大樓新建工程時,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地錨,亦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同意,擅自施作系爭地錨侵入系爭土地地下,已如前述。至上開建築法第60條規定,僅為建築物因主管建築勘驗不合格致須需重建補強之賠償分配方法規定,並非使環亞大樓起造人與監造人負有拆除地錨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亞信營造公司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起造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與設計監造人李祖原有指示或知悉環亞大樓有施作系爭地錨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工處主張環亞大樓起造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與設計監造人李祖原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64年12月26日公布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規範建築師之設計範圍及監造責任,並未規定環亞大樓監造人負有排除系爭地錨之責任,況環亞大樓建造執照附件圖面上並未載有系爭地錨之設計數量及長度,是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工處依上開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李祖原負有排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云云,仍不足取。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錨屬假設工程之臨時設施,非屬環亞大樓之重要成分或從物,已如前述,是系爭地錨並非環亞大樓所有人所有。則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主張環亞大樓所有人即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負有排除地錨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應給付其排除地錨支出之費用云云,仍不足取。
⒌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
⒍末查,本件承造人亞信營造公司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因捷運松山線工程,代亞信營造公司抓除系爭地錨,因而支出3323萬1473元,有工程合約工程總表、估驗計價單、計價撥款發票、第四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地錨抓掘紀錄及現況光碟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65至173、319至335頁、本院卷㈡第149至177 頁),自堪採信。則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主張其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得請求亞信營造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即屬有據。至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並無排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亦如前述。則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李祖原、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從而,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亞信營造公司給付9911萬6754元;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亞信營造公司給付3323萬14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李祖原之時效抗辯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