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1號
- 原告
- 弘義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維正
- 被告
- 克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簽訂桃科塘尾、白玉區綠地景觀水電材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2197元(依實做數量結算)。惟查,前揭工程經與被告之代表人李春克(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淑芳之配偶)於98年5月6日依實做數量結算,結果被告本應給付86萬2265元,但扣除被告自己所出之水泥材料費29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6萬7265元(69萬1278元+17萬987元-29萬5000元=56萬7265元)。經催告並聲請調解,被告卻不給付,爰依雙方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265元,並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結算數量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請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萬7265元,並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