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3號
- 原告
-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全福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原告
-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白省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佩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毓純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耀云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零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6,596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9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447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81頁);繼於102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446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4 頁),嗣於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994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㈣第3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93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35億9313萬5000 元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惟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有應減帳、扣款或罰款等情事,拒絕給付共計25,797,994元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減帳、扣款、罰款之金額計算均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然被告所主張之減帳、扣款或罰款項目,均無所據,被告自應給付前述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C11 平頂防水粉刷貼磁磚」遭被告按減帳金額851,694 元之3 倍罰款,共計2,555,082 元之部分: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圖,固有於C11 平頂鋪貼磁磚之設計,並有編列預算。惟磁磚倘因重力作用及熱脹冷縮而剝落,即有污染水質、阻塞管線之虞,為符合該項工程之需求及最大使用利益,原告決定變更設計而不予施作。故C11 平頂不鋪貼磁磚,涉及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辦理契約變更並減帳851,694 元,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另依第6 條第2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依左列扣款方式辦理:(二)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之「減價收受」約定,處以減帳金額三倍之罰款,明顯混淆「減價收受」與「減帳」之概念。如前所述,「減帳」係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辦理契約變更,並追減契約價金,被告既同意變更C11平頂磁磚之設計並減帳,則原告之給付符合變更後之契約本旨,並無任何違約事實,且系爭契約中亦無減帳得為罰款之約定,被告援引第6 條第2 項「減價收受」之約定所為罰款,顯然有誤。是以,被告應將以罰款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共計2,555,082元,如數給付予原告。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廣告燈箱」遭被告按減帳金額3 倍罰款、共計432,000 元之部分: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圖,有8 座廣告燈箱之設計,後考量廣告燈箱設置地點並非主要出入動線,廣告效益有限,為符合該項工程之需求及最大使用利益,原告建請被告變更設計而不予施作。此涉及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被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辦理契約變更並減帳90,000元。惟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原告處以三倍罰款432,000 元,顯係誤解前開約款「減價收受」與「減帳」之概念,如前所述。被告援引為以罰款顯然有誤,應將前述以扣款及罰款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況工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廣告燈箱僅5 座,價格為90,000元,因此,在此情況下,被告僅能以5 座廣告燈箱之價金予以罰款,否則將造成倘若原告就8 座廣告燈箱全部施作完成,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 座廣告燈箱之價金,未施作時,被告卻可加價罰款,顯不合事理。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輕隔間牆Type-F」遭被告扣款690,480 元及六倍罰款4,142,880 元之部分:依被告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輕隔間牆Type-F包柱僅須施作至二樓。被告卻認輕隔間牆Type-F包柱之範圍及於三樓,原告僅施作至二樓,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予以扣款690,480 元,及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4,142,880 元。顯與核定之細部設計圖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不符。被告應將前述以扣款及罰款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⒋關於附表編號四「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遭被告扣款563,126 元及六倍罰款3,378,756 元之部分:依系爭工程之建築計畫說明書,固記載入口門廳須設置雙道門,惟原告就1 樓北側建築,係規劃以圓弧狀玻璃帷幕施作,投標時原告基於整體美觀之考量,即規劃單道門,並明確告知被告建築工程組建二隊隊長蔡幼蕙,當時已獲同意,此從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於DW1-09北側一樓入口門廳僅須施作單道推開門可證。惟被告認北側一樓入口門廳應施作雙道推開門,以原告僅施作單道推開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予以扣款即減價收受,並課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顯與核定細部設計圖相左,自無足採。是以,被告應將以扣款5,63,126元、依扣款金額扣減之相關費用及稅目,及罰款3,378,756 元等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⒌關於附表編號五「廁所門扇」遭被告扣款74,088元及六倍罰款444,528 元之部分:依系爭契約8 條第1 款第5 目:「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及第2 項:「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之約定,可知原告以「書面」或「樣品」方式提出之設計,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被告有核定義務,若由監造單位進行審核,其效力等同被告所為。倘樣品與設計圖說內容有所差異,且均經被告核定,依第8 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四)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以被告審定日期較新者為優先。而核定之細部設計圖,廁所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為5 公分,門扇長為195 公分。因廁所內施作蹲式馬桶需墊高地坪20公分,原設計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只有5 公分,使用者無法從門外看到門內墊高之地坪,倘開門即衝入,恐無法即刻反應,遭墊高地坪絆倒而受傷。原告考量到使用安全,於三樓施作樣品間時變更設計,將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調高至17公分,門扇長配合調降至179公分。嗣經監造單位羅墀璜事務所核定樣品間之尺寸無誤,原告才依此規格施作全部廁所。惟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核定細部設計圖施作廁所門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予以扣款減價收受,並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惟細部設計圖係於95年間核定,樣品間係於96年間核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 款第4 目,兩者內容不一致時,以被告核定日期較新者即「樣品間」為準。原告既依核定樣品間施作,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得予扣款及罰款之事由存在。是以,被告應將以扣款74,088元,及罰款444,528元等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⒍關於附表編號六「樓梯扶手」遭被告扣款72,442元及六倍罰款434,652 元之部分:細部設計圖原設計之樓梯扶手不銹鋼欄杆立柱寬度為3.8 公分,中間穿越直徑2.54公分之不銹鋼橫管。考量到立柱寬度不足,穿孔後恐有拆斷之虞,原告方於施工計畫書,將不銹鋼橫管直徑變更為1.6 公分。嗣經監造單位羅墀璜事務所核定施工計畫書,原告方依此規格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未按細部設計圖施作樓梯欄杆中央不銹鋼橫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款予以扣款即減價收受,並課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惟細部設計圖係於95年間核定,施工計畫書係於96年間核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4 目之約定,應以原告核定日期較新之施工計畫書為準。原告既依核定施工計畫書施作,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第6條 第2 項尺寸不合得予扣款及罰款之事由存在。是以,被告應將以扣款72,442元及罰款434,652 元等名義扣留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⒎以上附表編號三至六關於「輕隔間牆Type-F」、「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廁所門扇」及「樓梯扶手」之扣款部分合計1,400,136 元,被告另扣款加計11.31 %之費用及稅款(包括0.3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 %工程品質管理費、5.39%利管費、5 %營業稅),共計158,355 元,亦應給付予原告。。
⒏關於附表編號八「地下室高度不符」遭被告減帳9,176,917元及扣稅費管理款項953,482元之部分:被告雖以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地下室原設計高度為6.4 公尺,原告於細部設計時僅設計4.45公尺為由,予以扣款。然因服務建議書規劃之地下室,原為美食廣場使用,需設置餐飲設備及管線,並設置夾層,故原設計之高度為6.4 公尺;嗣經原告得標後,因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93年6 月之審查會議決議,將美食廣場移至三樓,故原告考量地下室空間已經足夠,無施作夾層之必要,自無挑高6.4 公尺,於提出細部設計圖時,減去美食廣場之空間,高度調整為4.45公尺,並配捷運文湖線連通道之空間需求,擴大平面開挖面積,原告並依此細部設計編列預算。經被告於95年核定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後,原告即按細部設計圖施工。被告核定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時,請原告檢討細部設計圖與服務建議書之差異,是否有預算增減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說明,係依核定細部設計圖而非服務建議書編列預算,自無與服務建議書比較而增減預算之必要。且服務建議書欠缺基樁等細部設計尺寸或施工詳圖,無從計算實際施工費用為何,自無與核定細部設計圖比較之可能。原告為配合93年都市設計審議,將服務建議書地下室高度調降、面積擴大,依系爭契約第6 條4 款之約定:「本工程基本設計雖經甲方核定,如都市設計審議……等而需調整時,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及展延履約期限。」,地下室高度變更不屬於契約變更,不須辦理加減帳。縱認服務建議書與核定細部設計圖不符有契約變更之適用,被告據以減帳之計算明細數值亦有錯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較服務建議書之設計增加,並無減少,被告實無予以減帳之理。被告應將減帳之金額9,176,917 元,給付予原告。另被告依前述金額按10.39 %(包括5.39% 利管費、5%營業稅)比例減帳953,482元(計算式:9,176,917 元×10.3 9%=953,482 ),亦應給付予原告。
⒐關於附表編號九「展覽場吸音牆」遭被告減帳2,439,450 元及扣稅費管理款項281,756元之部分:依招標文件之建築計畫說明書記載:「非辦展期間考慮多元化之彈性使用,如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其屋頂及牆面,考量音響效果,適度以吸音隔熱材料裝修……」,並未約定施作之音響殘響值標準。且被告亦未提出殘響值標準之情況下,原告依照現場可施作吸音設施之面積及展場多元功能使用之特性,並按核定之細部設計圖、吸音牆裝修詳圖及施工計畫書之屋面系統斷面圖施工。完工後,原告委請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申公司)進行現場測試,殘響值為7.52秒,接近原設計預估之7.42秒;且展覽場自97年3 月啟用,至99年12月止,共舉辦過68場次國際性大型展覽及16檔次大型演唱會,不乏同一單位多次租用,例如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有象文化公司,足證原告施作之吸音牆效能品質,完全合乎建築計畫說明書所示提供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多元化彈性使用之約定。嗣監造廠商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墀璜事務所)於97年11月函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中正文化中心)、臺北北大眾捷運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關於其所管理之展演場地音響殘響值為何,被告再依據該兩份回函資料,主張被告施作實測結果之殘響值7.52秒為過高而辦理減帳。惟被告自招標至完工階段,均未提出其殘響值需求供原告進行設計,違背協力義務在先。俟原告依核定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編列預算及施作,在無任何履約項目或數量增減而得辦理契約變更並減帳之事由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才以原告應依其於驗收後提出之3.0 秒殘響值標準施作而予減帳,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應以乙方提送並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項目、數量為施作基準……」及同條第1 款:「因業主/甲方提出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之約定。是以,被告應將減帳之2,439,450 元及依減帳金額扣減之相關費用及稅目,給付予原告。另被告依前述金額按11.55 %(包括0.3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工程品質管理費、0.12% 環境污染防制費、0.12% 交通維持費、5.39% 利管費、5%營業稅)比例扣款281,756 元(計算式:2,439,450 ×11.55 %=281,756),亦應給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予以前述罰款,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符合契約之需求及最大使用利益,並合乎一般工程實務作法,且經被告減帳或扣款後,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被告自97年3 月7 日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994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C11 平頂防水粉刷貼磁磚」按減帳金額851,694 元之三倍罰款2,555,082 元之部分:C11 平頂防水貼磁磚係原告自己之設計,並以此部分之設置為其統包價金之一部分,自應依其設計施作。原告所稱為避免清潔困擾而未予施作,僅係卸責之詞,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合。按本項工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9 元,複價共851,694 元,原告未予施作,故本項全部不予計價;原告並無異議。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被告依約處以罰款2,555,082 元(計算式、:851,694 元×3 ﹦2,555,082 元)並無不合。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廣告燈箱」按減帳金額90,000元之3 倍罰款432,000 元部分:本項工程每座燈箱單價為18,000元、明細表列5 座共90,000元,全部未施作,原合約價款自應予以剔除。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8 目契約設計圖優於第10款之工程詳細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依設計圖既應施作之廣告燈箱共八座,優於詳細表所列之五座,原告全未施作,被告依契約第6 條第2項第2 款處三倍罰款共432,000 元(計算式:18,000元/ 座×8 座×3 ﹦432,000 元),並無不合。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輕隔間牆Type-F」扣款690,480 元及六倍罰款4,142,880 元部分:依工程設計圖說顯示,展場柱位均須以輕隔間大樣圖㈠TYPE-F予以包柱裝修,高度相當於3 樓之高度,並無2 樓、3 樓之區隔,因柱位所在為展區之挑高空間,故包柱部分無法分割為所謂的2 樓、3 樓,因此就包柱所在之柱位而言,自應全部予以包柱處理,否則即呈現柱位上半部為以包柱處理之裸露柱子,而下半部則為有包柱處理,有所不一致與觀感不佳,而原告僅施作至2 樓高度,漏做面積為1,00 8平方公尺(1.2 公尺(寬)×3.5 公尺(高)×4 面×60支﹦1,008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應扣款694,480 元(1,008 平方公尺×單價685 元/ 平方公尺=694,480 元),並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4,142, 880元(計算式:694,480 元x6=4,142,880元) 。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扣款563,126 元及六倍罰款3,378,756 元部分:系爭契約之建築計劃說明書記載,入口門廳大門及側門應為雙道自動橫拉門「外推式氟碳烤漆金屬玻璃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工程事項:詳建築計畫說明書」,可知建築計畫說明書係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若發生其內容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㈠契約條款... ㈧契約設計圖... 。」,可知契約條款之效力乃優先於設計圖。縱設計圖業經被告核准,如與建築計畫說明書抵觸時,仍應以建築計畫說明書優先適用。且細部設計圖建築圖索引表附註欄亦特別加註:「本工程以建築計畫說明書及合約相關內容為準,細部設計圖說雖經核准,如圖說內容仍有遺漏或未符合需求者,統包商需以建築計畫說明書及合約相關內容無條件辦理補齊,不另加價。」等語,亦明示細部設計圖仍應以建築計畫說明書施作項目為準。原告提送細部設計圖時,被告已函示本項施作項目「維持原契約需求」之意旨,並於95年4 月6 日函請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圖。足見被告並未同意修改為單道門,雖然原告95年4月26日再為檢送細部設計圖時,被告漏未審酌本項原告未為修改部分,惟參諸上陳事實經過,可證被告並不同意變更為單道門,原告施作單道門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告依約扣款、罰款,自無不合。此部分應扣款及罰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DW0-00 0000 ﹡(360,450 )氟碳烤漆鋁門窗」單價為38 2,758元,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自動門設備工料」單價為108, 000元,「不鏽鋼匣式平頭鎖」複價為1,872 元。
⑵原「DW0-00 0000 ﹡(360,450 )氟碳烤漆鋁門窗」總面積為16.9m ×4.5m﹦76.05 ㎡。
⑶契約自動門區之面積為76.05 ㎡﹣(9.9m×3.0m)﹦46.35㎡。
⑷實際施作西側風除室減少之面積為(16.9﹣9.9)m×4.5m﹢9.9m×(4.5﹣3.0)m﹣3.5m×2×3.0m﹦25.35㎡。
⑸計算西側風除室差價為﹝1 ﹣(25.35 ㎡÷46.35 ㎡)﹞×(3 82,758﹣108,000 ﹣1,872 )元≒123,638 元;
⑹計算西北側圓筒區差價為(108,000 ﹢1,872 )元×4 處﹦439 ,488元;
⑺上開⑸、⑹項合計應扣款563,126元。
⑻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應再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3,378,756元(563,126元×6﹦3,378,756元)。
㈤關於附表編號五「廁所門扇」扣款74,088元及予以六倍罰款444,528 元部分:依原設計圖說門扇與地面之距離為1.95公尺,原告施作1.79公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被告予以扣款,並處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並無不合。另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列「廁所輕隔間(UM-13A)」之「13mm厚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250 元,其現場單價差異金額為(1.95﹣1.79)公尺×0.6 公尺×2,250 元﹦216 元。經監造單位計算,本項應扣款74,088元,並予以六倍罰款444,528元。被告據以扣罰,並無不合。
㈥關於附表編號六「樓梯扶手」扣款72,442元及六倍罰款434,652 元部分:查原設計圖A7-04-2 樓梯欄杆中央不鏽鋼橫管直徑為1 英吋(2.54公分),而現場施作尺寸(直徑)為15公釐,與設計圖說不符,且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予以扣罰,並無不合。依93年1 月營建物價之外徑27.2公釐與21.7公釐不鏽鋼配水管之差價為16.6元(即95.4元﹣75.8元﹦19.6元)。據此計算扣款金額應為72,442元(室內樓梯扶手數量924 公尺×4 支×19.6元﹦72,442元),再處6 倍罰款為34,652元(7 2,442 ×6 ﹦434,652 元。
㈦關於附表編號八「地下室高度不符」予以減帳9,176,917 元部分:依服務計畫書規劃之地下室高度原為6.4 公尺,嗣原告於細部設計規劃為4.45公尺,然因設計高度之變更,應就減作部分予以扣款。此種情形係就總價承攬之工作內容逕予調整,致減少原來依服務建議書應為施作之工作內容,顯然受有原總價所應設計及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減少之利益,則本件原告於細部設計時即變動工作內容致數量減少之情形下,自應予以減價,始與契約原訂總價就地下室之開挖深度係以6.5 公尺規劃施工之目的相符,並免原告受有不當利益,此為依契約之精神、論理解釋上,及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得加以扣除。另參考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款就因政府所為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觀之,則舉輕明重,應可類推適用本條之約定,本項減作之因素既係屬於原告之因素,自亦應就減少部分之價金予以扣除。
㈧關於附表編號九「展覽場吸音牆」予以減帳2,439,450 元之部分:依採購法第24條第1 、2 項之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商係就設計規畫、施工、供應、安裝為符合契約目的而承攬工程,當然也包括為因應其設計目的所為之設備編製、器材規範之訂定等,此為統包之精神。系爭工程4 樓展覽場之吸音牆,依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既載明圖說之吸音牆範圍為原則性規劃,實際尺寸應依廠商提出之「音效處理計劃書而定」,可證音效處理之提出為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亦載明:「乙方應做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污水處理設施、景觀及植栽等細部設計詳圖,編製設備及器材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且本工程一般裝修及固定設備應納入設計範圍,並能使施工者明瞭施工並供估算為度。」,足證殘響值係「音效處理計劃書」內容之一部,原告不提出音效處理計劃書,明定其設計之殘響值規範及其得此數據之理由為何,自屬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若原告主張須待被告提出殘響值,又何以從未向被告請求提出即遽然施工?原告委請巨伸公司製作之四樓展覽館殘響時間測量報告(下稱殘響測量報告)敘明「如果為應付4 樓展覽場多功能使用中,舉辦音樂性活動(如發表會、演唱會...),則建議室內殘響質(RT)應控制在3.0sec(500HZ )以下」。且依系爭工程之建築計劃說明書就展覽館之功能定位亦係以「寬廣的展覽場地與國際水準的會場服務,亦可提供多元化的使用(含國際會場、宴會、文化展覽演、音樂演唱、運動表演等),以提高整體使用率與投資效益性」為目標。縱使被告未催告,原告仍不免其應提出音效處理計畫書之義務,其未提出音效處理計畫書致乏判斷音效品質之依據,則被告亦至少應給付合於建築計畫書使用目的之品質,而此品質依上開巨申公司之建議,至少應為3.0sec(500HZ ),則原告提出之給付僅7.4sec,遠遠未達堪供使用之品質甚明,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疑義。綜上,因原告未依細部設計圖之約定先行送審「音效處理計算書」,即先行施工,致原告於施工後所提送之「四樓展覽館殘響時間測量報告」亦無法證明吸音牆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2 項之規定,就該項目全部不予計價,而減帳2,439,450 元(另有關勞安、品管、環境污染防制、交維及利潤、稅捐管理費等,於結算時依比例辦理扣減)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93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等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基地面積6.000411公頃。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82 號卷第181 頁),並有系爭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7年2 月5 日營署北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97年2 月25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51至53頁),堪以信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減帳、扣款及罰款,並非有理,縱應罰款,罰款之倍數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應將不當減帳、扣款、罰款之工程款共計25,797,994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減帳、扣款及罰款,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約定之3 倍或6 倍罰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減帳、扣款及罰款,有無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C11 平頂防水粉刷貼磁磚」按減帳金額851,694 元予以3 倍罰款2,555,082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C11 平頂不鋪貼磁磚,涉及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辦理契約變更並「減帳」,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另依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對原告處以減帳金額三倍之罰款,明顯混淆「減價收受」與「減帳」之概念。「減帳」係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辦理契約變更,並追減契約價金,被告既同意變更C11 平頂磁磚之設計並減帳,則原告之給付已符合變更後之契約本旨,並無任何違約事實,且系爭契約中亦無減帳得為罰款之約定,被告援引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所為罰款,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第4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等)應做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等細部設計詳圖,編製設備及器材規範,結構設計書及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分析表)... 。」及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投標時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細部設計完成至完工前,各分項工程之金額經甲方核定後可以調整,惟總價不可變更」,及第6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依左列扣款方式辦理:㈠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㈡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見審建卷第7 至9 頁),且系爭契約性質為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亦即系爭工程於決標後,方由得標廠商(即原告等)進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再由原告等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被告核定後,予以編列工程詳細價目表(即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送交被告核定,納入系爭契約之一部。故系爭工程驗收時,除應符合締約時契約文件內容外,並應符合細部設計及詳細表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未經變更設計,驗收結果與細部設計或詳細表不符時,被告自得依前開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予以扣款或罰款。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前段之約定:「因業主(經濟部)、甲方(即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見審建卷第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如因業主或被告提出變更設計時,致工程項目數量有所增減時,應就工程結算金額予以加減帳,而此亦包含由原告提出變更設計,而經業主或原告同意之情形,因此情形之變更設計既屬業主或被告所提出或同意,自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違約扣款及罰款問題。惟若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仍應依原契約文件內容履行,如驗收時發現有所不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兩款之約定,予以扣款及罰款。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承攬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所應完成者,自應遵循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除非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則承攬人自有依契約完成工作之義務,且對其所完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亦無為契約約定以外請求之權利,乃屬當然。
⑶查「C11 平頂防水粉刷貼磁磚」該工程項目為原告於細部設計圖所標示設計,亦即原告已標示該儲水槽之平頂材料為防水粉刷貼磁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工程明細表(預算)、設計圖、裝修材料表各乙張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34 頁、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原告自應按細部設計圖予以施作。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已事前提報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同意不予施作「C11 平頂防水粉刷貼磁磚」此一工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之約定,於驗收結算時,按減帳金額,另處三倍罰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辦理減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予以罰款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⒉又該項工程之金額為851,69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得據以扣除之罰款為2,555,082 元(計算式:851,694 元x3=2 ,555,082 元)。至此部分雖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00年3 月30日台建師鑑99059 字第339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認:「儲水槽內上方平頂鋪貼磁磚應無優點可言;缺點則為平頂磁磚亦因重力作用及熱漲冷縮而剝落,有污染水質、阻塞管線之虞。一般工程實務上儲水槽內上方平頂是不鋪貼磁磚。系爭工程儲水槽功能因無特殊需求,是故儲水槽內上方平頂應無鋪貼磁磚之必要性。」等語(見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3 頁),惟兩造就此部分原約定係以防水粉刷貼磁磚之方式施作,而依照前揭說明,承攬人應依照其與定作人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完成其工作,即使承攬人自行變更後之施作材料、方式、或技術等並非不利於定作人,甚或優於定作人之指示及原契約約定,承攬人固可建議定作人以較優之方式施作,但倘若未經定作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則承攬人自應依照契約約定方式施作,不得任由承攬人隨自己之意思,未經同意即自行變更施作。是原告等未經辦理變更設計,亦未證明業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取消工程項目之施作,被告依約罰款,並無不合。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廣告燈箱」按減帳金額90,000元之三倍罰款43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不施作廣告燈箱,涉及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減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辦理契約變更並減帳90,000元,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另依第6 條第2 項關於「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原告處以三倍罰款432,000 元,明顯混淆「減價收受」與「減帳」之概念。被告既同意變更廣告燈箱之設計並予以減帳,則原告之給付自已符合變更後之契約本旨,並無任何違約事實,且系爭契約中亦無減帳得為罰款之約定,被告援引第6 條第2 款第2 項「減價收受」之約定所為罰款,顯然有誤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96)力拓(港)工字第A459號備忘錄記載:「說明:本案廣告燈箱其使用功能及需求,於建築計畫說明書中並不明確,且其位置設於南北兩側。而核該處並非參觀展覽主要出入動線,欲達到應有之廣告效果有限,反而因廣告燈箱總長達4.2 公尺、高2.4 公尺,恐破壞整體造型美觀。準此,公司建議取消此項目施作,避免完成之廣告燈箱不符使用使用單位實際需要... 。至於取消此項目施作,本公司同意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減帳。」(見審建卷第152 頁),是原告雖曾「建議」被告取消施作廣告燈箱,惟前述原告之備忘錄僅為原告所提出之建議書函,於被告回覆同意之意思前,原告仍應依原設計施工,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回覆並同意取消施作之證明,自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已合意同意變更設計。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對原告未施作廣告燈箱之部分,另扣除三倍之罰款,並無不合。
⒉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若發生其內容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㈧契約設計圖…。㈩工程詳細表。」(見審建卷第11頁),是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設計圖效力優於工程詳細表。查細部設計圖設計有8 座廣告燈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細部設計圖4 張在卷足考(見審建卷第147頁、第148 至151 頁),而細部設計圖所繪製之廣告燈箱數量與工程明細表(預算)所記載之數量為5 座(見審建卷第147 頁)並不一致,依前開契約文件效力之約定,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廣告燈箱數量自應以細部設計圖所設計之8 座為據。
⒊另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2 項約定「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部分」所稱之單價,係以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估算,即以該項工程施作應支出之費用成本為基礎予以估算,倘若承攬人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估算之數量不符時,應以數量之差異值,乘以單價,以計算應增、減之工程款數額,若原告有未依契約施作、數量短少,致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得依前開約款予以扣款,本件被告雖以較低之複價90,000元,即5 座廣告燈箱之單價作為為扣款部分計算基礎,惟尚不影響罰款金額之計算係以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為計。就前開扣款數額部分,相當於應由承攬人完成之工程而未完成之工程價值,而此工程價值,應由承攬人少做之數量,乘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予以計算,得出扣款「單項金額」。故本件「廣告燈箱」之三倍單項金額,應為原告少做8 座「廣告燈箱」,乘以單價18,000元/ 座(見審建卷第147 頁),再乘以3 倍予以計算,即432,000 元之罰款(計算式:8 座x18,000 元/ 座x3=432,000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2 項之約定,處三倍(單項金額)罰款432,000 元,應屬有理。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輕隔間牆Type-F」扣款690,480 元及六倍罰款4,142,880 元?原告主張,依細部設計圖之設計,展場空間柱位應施作之輕隔間牆Type-F包柱僅設計至2樓,3樓則不須施作包柱,被告對此項工程予以扣款及處以6 倍罰款,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 款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觀諸細部設計圖之一層平面圖㈠(圖號A2-14A)、二層平面圖㈠(圖號A2-15A)及三層平面圖㈠(圖號A2-16A)之展場空間柱之設計(見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1 至3 樓柱之設計均以「回」字形圖示,顯示於「口」字形方柱四周另加以裝修材予以包覆,方形成一「回」字形圖示。另就1 至3 樓柱之設計中,僅有2 樓柱部分標記「F 」(即採輕隔間牆Type-F包覆),1 樓及3 樓柱之設計均無另行標記標記「F 」,基於該等樓柱均位於挑空區,展場空間1 至3 樓樓柱係屬連貫,且均以「回」字形圖示,則1樓與3 樓柱之設計,自應與2 樓柱(標記「F 」)之設計相同,以為一致。是系爭工程展場空間1 樓至3 樓樓柱之設計應均包覆輕隔間牆Type-F之裝修材方為合理之圖說解釋。又1 樓與3 樓樓柱既均為相同圖說設計,且均未標記「F 」,原告主張僅1 樓須以輕隔間牆Type-F包覆,而3 樓不須包覆,對相同之1 樓、3 樓樓柱之設計,為不同之解釋,顯有矛盾,且上開主張亦無法解釋1 樓至3 樓之樓柱均以「回」字形圖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展場空間挑空區之樓柱,應施作輕隔間牆Type-F包柱僅至相當於2 樓之高度,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內容雖為:「1 樓展場中間柱裝修高度實際施作現況確實已包到2 樓,與設計圖說建築平面圖A2-14A、A2-15A、A2-16A標示輕隔間牆Type-F包住柱裝修高度相符。被告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是僅包到2 樓,而不及於3 樓,請比對1 、2 樓A2-14A、A2-15A有標示輕隔間牆Type-F,3 樓平面圖A2-16A則無標示輕隔間牆Type-F...依據建築成規與工程實務慣例研判,建築平面圖A2-14A、A2-15A、A2-16A與輕隔間之大樣詳圖兩者應無衝突。1 樓展場平頂(即4 樓版下)有供電幹線、空調及通風管、自動撒水設備以及排煙設備等,為方便展場檢修各項設備,以及火警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亦或是柱頭與鏤空天花版間之收邊設計手法,設計建築師規劃展場平頂採用鏤空格子型鋁障版天花,中間柱包柱裝修高度僅需包至2 樓,應是自有其設計構想與考量」(見系爭10 0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5 頁),然關於上開鑑定內容:「1 、2 樓平面圖A2-14A、A2-15A有標示輕隔間牆Type-F,3 樓平面圖A2-16A則無標示輕隔間牆Type-F」等語,顯於上開圖說標示不符,因一層平面圖㈠(圖號A2-14A)及三層平面圖㈠(圖號A2-16A)均僅標示「回」形設計,並無標示輕隔間牆Type-F之標示「F 」,已如前述。是鑑定單位誤認1 樓樓柱亦有標示標記「F 」,而認3 樓樓柱與1 、2 樓樓柱不同,並據此認定本件原告就展場中間柱裝修高度施作現況已包到2 樓,且與細部設計圖相符乙節,顯有誤解,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⒊查原告未施作3 樓包柱部分之面積,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計算為1008平方公尺,乘以單價685 元/ 平方公尺(見審建卷第156 頁),故原告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價額為690,480元(計算式:1008平方公尺x685元/ 平方公尺=690,480 元),且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情形,應扣6 倍罰款即4,142,880 元(計算式:690,480 元x6=4,142,880 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對原告3 樓未施作「輕隔間牆Type-F 」之包柱工程,扣款690,480 元及六倍罰款4,142,880 元,尚無不合。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扣款563,126 元及六倍罰款3,378,756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應於DW1-09北側一樓入口門廳施作單道推開門,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不得主張扣款或罰款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第1 項之約定:「工程事項:詳建築計畫說明書。」及同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應做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及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投標時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下列各項契約文件,若發生其內容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㈠契約條款。…㈧契約設計圖」之約定(見審建卷第7 、8 、11頁),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內容係包含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與一般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分別由定作人與不同承攬人締約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契約於締約時,並無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等,作為劃定系爭工程範圍之依據,本件承攬人履約標的主要係以「建築計畫說明書」予以特定,且該「建築計畫說明書」既列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以為系爭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主要界定依據,按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架構,「建築計畫說明書」自應屬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即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1 項所稱之「契約條款」,在效力上處於優先地位,並為兩造對系爭工程範圍界定之準據。如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履約過程後續製作之設計圖等文件,如與建築計畫說明書有所衝突時,自應以建築計畫說明書為準據。且細部設計圖之建築圖索引表(圖號A0-01 )下方附註欄第1 點亦載明:「本工程以建築計畫說明書及合約相關內容為準,細部設計圖說雖經核准如圖說內容仍有遺漏或未符合需求者,統包商需以建築計畫書及合約相關內容無條件辦理補齊,不另加價。」(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顯見細部設計圖內容與建築計畫說明書不一致時,或有漏未設計之情形,仍以建築計畫說明書為據。是原告主張履約過程中訂定之細部設計圖優先於締約時之建築計畫說明書云云,顯係無據,不足採信。另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4 款之約定:「文件經甲方(即被告)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審建卷第11頁),應指不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定其優先順序之情形,方以第4 項各款之約定定其順序。故如有爭議,細部設計圖縱然核定日期在後,亦不得抵觸契約條款之約定。
⒉查建築計畫說明書第70頁之「南港展覽館門窗五金需求表(包含但不限於)」項次2 記載,「1F入口門廳大門及側門」應設置型式為「雙道自動橫拉門+ 外推式氟碳烤漆金屬玻璃門」之出入門(見審建卷第153 頁),另建築計畫說明書第5 6 頁之一層及一樓夾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94頁),雖概略繪製出入門之位置,但未明確標示大門及側門之型式及細部設計,自不能據以推論北側1F入口門廳即屬單道推開門,故仍應以建築計畫說明書第70頁之詳細記載內容為據,於1F 入 口門廳大門及側門設置「雙道自動橫拉門+ 外推式氟碳烤漆金屬玻璃門」。至細部設計圖與建築計畫說明書不一致之部分,自以建築計畫說明書為據,尚不得以細部設計圖漏為設計,即認原告無施作之義務。另鑑定單位雖認:「依系爭工程之建築計畫書,主要出入口「大廳」之需求僅有一處(詳附件八),應採用雙道自動門及外推門,以利管制、疏散人潮;系爭工程已於主要出入口大廳設置雙道門。而北側1樓 入口門廳因未載明為主要出入口「大廳」,故可不受此限制。」等語(見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5 頁),惟觀諸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內容所依據之附件八即建築計畫說明書第34頁「南港展覽館空間需求統計表一展區服務空間」(見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2頁),僅記載「展區服務空間」之「1F大廳」需求間數為「1 」,並非記載1 樓大廳僅須1 處主要出入口,甚無記載北側1 樓入口門廳應設置何種出入門。鑑定單位未見前開建築計畫說明書第70 頁 之「南港展覽館門窗五金需求表(包含但不限於)」項次2 記載應於「1F入口門聽大門及側門」設置「雙道自動橫拉門+ 外推式氟碳烤漆金屬玻璃門」之設計,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實非有據,自難採用。從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即建築計畫說明書之約定,於1 樓北側設置「雙道自動橫拉門+外推式氟碳烤漆金屬玻璃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並以監造單位計算原告所施作之單道門與契約約定之雙道門之價差為563,126 元(計算式123,638 元+439,488元=563,126元)(見審建卷第156 頁),予以扣款563,126 元及處六倍罰款3,378,756 元(計算式:563,126 元x6=3,378,756 元),並無不當。
㈤關於附表編號五「廁所門扇」扣款74,088元及六倍罰款444,528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細部設計圖廁所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為5 公分,門扇長為195 公分,因廁所內施作蹲式馬桶需墊高地坪20公分,原設計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只有5 公分,使用者無法從門外看到門內墊高之地坪,倘開門即衝入,恐無法即刻反應,遭墊高地坪絆倒而受傷,原告考量到使用安全,於三樓施作樣品間時變更設計,將門扇與地面間之距離調高至17公分,門扇長配合調降至179 公分。嗣經監造廠商羅墀璜事務所核定樣品間之尺寸無誤,原告才依此規格施作全部廁所,原告之給付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不得主張扣款或罰款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定:「投標時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及「本工程固以契約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到達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總價結算。」(見審建卷第9 頁),亦即細部設計經被告核定後,即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應依細部設計施作履約,如事後製作之樣品,與細部設計不一致,承攬人(即原告)應主動告知定作人(即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變更設計。如承攬人未告知樣品與細部設計圖不符,而定作人於檢視樣品時亦未發現,自難認定作人已有變更設計之認識,並推認已同意變更設計。原告雖主張在施作廁所前,曾依被告之請求先行施作樣品間予被告確認,經被告於96年3 月1 日會同監造建築師及經濟部國貿局、外貿協會至樣品間勘查後,均同意依樣品間施作,而從樣品間廁所照片以目視即可判定門扇離地面之高度並非僅有5 公分,而被告與監造建築師均同意原告按照樣品間施作,並提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96)力拓(港)工字第A044號備忘錄暨所附照片及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1 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0 年5 月11日至現場量測,三樓男女廁所門扇底緣與地面間之距離為17公分,門扇長約178 公分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8 月19日台建師鑑100021字第103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100 年8 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可參(見100 年8 月19日鑑定報告書第94至98頁)。惟原告於96年3 月12日(96)力拓(港)工字第A044號備忘錄係記載:「96.03.01材料選色會議,決議如下:一、土建材料、防火吸音壁布、鋁障天花板等材料樣式顏色選定如附件(確認單、紀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足認被告於96年3 月1 日係就材料樣式、顏色予以確認同意,自難謂被告憑此樣品照片即已能預知原告未來廁所之施工將不符細部設計圖。是被告同意廁所門扇樣品之範圍,應僅限於材料選色,尚不及於尺寸。又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就廁所門扇之尺寸為變更設計,自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4 款所約定:「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之審定文件優先順序問題,併予敘明。
⒉原告未依詳細設計圖施作廁所門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就施作差異之價差予以扣款,及處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自無不合。又查,監造單位以廁所門扇之長度施作差異即細部設計長度1.95公尺-實際施作長度1.79公尺、廁所門扇寬度0.6 公尺、單價分析表(預算)所列廁所輕隔間(UM-13A)之「13mm厚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50 元(見審建卷第159 頁),及廁所門扇數量343 間(見審建卷第156 頁),計算此部分價差,即應扣款金額為74,088元(計算式:【1.95公尺- 1.79公尺】x0.6公尺x343 x2,250 元/ 平方公尺=74,088元),則被告得扣款及處六倍罰款之金額分別為74,088元及444,528 元(74,088元x6=444,528 元),是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予以扣款及罰款,尚無不當。
㈥關於附表編號六「樓梯扶手」扣款72,442元及六倍罰款434,652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細部設計圖樓梯扶手不銹鋼欄杆立柱寬度為3.8公分,中間穿越直徑2.54公分之不銹鋼橫管,考量到立柱寬度不足,穿孔後恐有拆斷之虞,原告才於施工計畫書中,將不銹鋼橫管直徑變更為1.6 公分。嗣監造單位羅墀璜事務所核定施工計畫書,原告才依此規格施作,被告不得扣款或罰款。被告則以其並未同意變更,且監造單位96年5 月6 日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審查結果欄勾選「(5 )經核定後承包商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且並不能免除承包商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原告仍應依設計圖施作等語為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需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第18條第3 項第2 、3 款之約定:「監造單位/ 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方(即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預定進度表及詳細進度表之審核與管制」(見審建卷第17、30頁),是原告若提出變更設計,應先經監造單位審核,並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亦即承攬人若有變更設計之請求,應提出變更設計方案,經監造單位審核、提供專業意見予定作人審酌是否同意變更。縱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其變更方案通常亦非屬唯一,尚不得剝奪定作人決定是否變更設計及選擇變更方案之權。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雖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送經監造單位審定,有金屬鐵件工程施工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3 頁),惟施工計畫書之內容若有涉及變更設計,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2 款之約定,另為提出變更設計,施工計畫書僅係輔助承攬人完成細部設計之計畫,並無取代細部設計之效力,自不可以監造單位審定承攬人之施工計畫,即認已發生變更(細部)設計之結果。
⒉至鑑定單位認:「樓梯扶手原設計不銹鋼欄杆立柱為雙層鋼鈑,鋼鈑寬度為3.8 公分、鋼鈑厚度為0.8 公分,中間穿越不銹鋼管直徑為2.54公分,因穿孔後不銹鋼鈑邊緣淨寬較小,恐有折斷之虞。」(見系爭100 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 頁),雖可認定原告就樓梯扶手之細部設計,有穿孔後折斷之疑慮。惟原告應將變更設計之必要事實,告知監造單位與被告,由被告選擇是否變更,或採行之變更設計方案,尚不得由原告自行決定變更設計,是系爭工程之「樓梯扶手」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細部設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予以扣款及罰款,尚無不合。
⒊另查,監造單位就原告施作之樓梯扶手價差部分,依據93年1 月營建物價,估算價差為每公尺19.6元,而「室內樓梯扶手」之長度為924 公尺(見審建卷第157 頁),管徑不符部分,為樓梯扶手長度之4 倍(參見標準大樣詳圖(四),圖號A7-04 ,見審建卷第160 頁),故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72,442元(計算式:19.6元/m×924m×4=72,442元),而六倍罰款為434,652 元(計算式:72,442元x6=434,652元)。
㈦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輕隔間牆Type-F」、「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廁所門扇」及「樓梯扶手」之扣款部分合計1,400,136 元,被告另加計11.31 %(0.3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 %工程品質管理費、5.39%利管費、5 %營業稅),計扣158,355 元之部分:依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之記載,除項次A 「統包直接工程費」按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計價外,尚有按「統包直接工程費」比例計價之部分,如項次B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2%」、項次C 「工程品質管理費0.6 %」、項次F 「利潤、管理費5.39%」及項次H 「營業稅5 %」等(見本院卷㈢第14頁),並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驗收不符扣款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扣款之約定,其性質屬於因承攬人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之扣款,故除屬於前述「統包直接工程費」之部分,尚應扣除前開按比例計價之項目。是依據經濟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驗收不符扣款一覽表記載,被告將前述「輕隔間牆Type-F」、「北側1F入口門廳單道推開門」、「廁所門扇」及「樓梯扶手」等工程項目之扣款金額共計1,400,136元(690,480 元+563,126元+74,088 元+72,442 元=1,400,136 元),另加計11.31 %計算之上開費用、營業稅(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2%+ 工程品質管理費0.6 %+ 利潤、管理費5.39%+ 營業稅5 %=11.31 %),共計158,355元予以扣除(計算式:1,400,136 元x11.31%=158,355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按比例加扣該等款項,尚屬有據。
㈧關於附表編號八「地下室高度不符」遭被告減帳9,176,917元部分: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規劃之地下室,原作為美食廣場使用,而有設置餐飲設備及管線之需求,故設計之預估高度為6.4 公尺,嗣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93年6 月之審查會議決議,應將美食廣場移至三樓,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地下室之細部設計圖時,即減去美食廣場之空間需求,將高度調整至4.45公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地下室高度變更應不屬於契約變更,無辦理加減帳之餘地,且原告亦未因此減少成本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服務建議書原規劃高度為6.4 公尺(開挖深度6.5 公尺,扣除水泥底版為6.4公尺,如加上筏基之深度2 公尺後,則為8.4 公尺),嗣原告於細部設計僅規劃為4.45公尺;兩造曾於93年6 月8 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原告亦表示會檢討分析預算之增減,且參考契約第6 條第10款之約定,因政府所為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以觀,則類推適用本條之約定,本項既已減作,為免原告不當得利,自亦應就減少部分之價金予以扣除等語。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以固定契約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到達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總價結算。」(見審建卷第9 頁),亦即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契約,原告須依契約約定之功能,進行設計及施工,於「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之情形下,應按原約定之總價結算。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同條第4 項第2 款、第8 款、第9 款之約定:「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㈧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即被告)者。㈨乙方(即原告)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見審建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屬投標文件之一部分。被告製作之招標文件原則上具有優先於投標文件之地位,惟若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有利於被告時,則以招標文件為據。是服務建議書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其服務建議之內容較招標文件更有利於被告時,則原告仍應依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履約。是綜觀前開契約約款,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應按投標文件(含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所約定之「功能及需求」予以設計,於「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之情形下,均應按原約定之總價予以結算。
⒉查93年6 月8 日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第一次聯合會審會議紀錄記載:「五、因應都審審議,國際美食廣場由B1調整至3F,且配合貿協要求更改為日式餐廳,其相關附屬之空間。討論:㈠建築組:本案因應都審審議,國際美食廣場由B1調整至3F,... 決議:請業主儘速決定,提供統包商檢討修正。
八、地下室於服務建議書內之層高為6.4 公尺,現規劃為4.45公尺,相差甚多,請檢討預算增減值。討論:㈡統包商(即原告):本來是有一個夾層作為機車停車場,因為動線不好安排,所以我們就打平降到平面,因此開挖面積加大,層高縮減,我們會檢討分析預算之增減。…決議:㈡目前設計地下室層高與服務建議書不同,請統包商分析預算之增減」等語,有被告93年6 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建卷第167 至169 頁),是原服務建議書規畫之B1F 機車停車位及美食街,原係以夾層方式設計,故地下一層之樓高需為6.4 公尺,以便施作機車位及美食街之夾層。嗣因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美食街應改至地上3 樓,而機車停車位得移至B1F,故不再施設夾層,地下一層之樓高得以由6.4 公尺降低為4. 45 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辯稱此係為符合契約約定之停車空間使然,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2頁),足見原告嗣後之細部設計,將地下一層之樓高由6.4 公尺降低為4.45公尺,尚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及需求」條件,被告仍應按原約定之總價予以結算,無論原告是否因此增減工程成本,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10、11款分別約定:「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㈢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款情形,屬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見審建卷第9 至10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工程除因政府法令之新增、變更,或因稅捐、規費、政府管制費率之新增或變更,致原告履約成本減少者,被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減少之成本費用外,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減者,契約價金均不予調整。嗣因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93年6 月審查會議決議將美食廣場移至三樓,原告因而於細部設計將地下一層之樓高由6.4 公尺降低為4.45公尺,並增加地下室之面積,可知原告所為變更地下室之設計,導因於都市設計之審議,並非涉及政府之法令新增或變更,依上開契約約定,縱因此致原告履約成本有所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本不予調整。且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明:「本工程基本設計雖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如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特棟建築物興建許可及其災避難計畫專案審查、相關業管單位審查而需調整時,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及展延履約期限。」(見審建卷第9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因都市設計審議所為之調整,非屬系爭契約鎖定之契約變更範圍。是系爭工程若因都市設計審議而有調整時,不屬於契約變更,而應屬前開第6 條第11款所定之「其他國家政府所為」所致之工程調整,兩造均不得主張增減契約價金,應各自承擔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導致之風險。
⒋綜上,系爭工程地下一樓之高度,由6.4 公尺降低為4.45公尺,既係導因於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而決議將原位於地下1 樓之美食街調整至3 樓所致,而都市設計審議所為之調整,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款第1 項所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減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款之約定予以調整契約價金,是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款之約定予以減帳,尚非有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地下室之高度不符原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高度,或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該部分不符合契約所定之功能及需求,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按原約定之總價予以結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受領,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遭被告減帳之工程款9,176,917 元,及另扣款10.39 %之相關費用(包括5.39% 利管費、5%營業稅)共計953,482 元(計算式:9, 176,917×10.39 %=953,482 ),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㈨關於附表編號九「展覽場吸音牆」減帳2,439,450 元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乙方應做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第6 條第3 項第2 項約定:「本工程以固定契約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到達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總價結算。」,及系爭契約之建築計畫說明書第22頁記載:「非辦展期間考慮多元化之彈性使用,如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其屋頂及牆面,考量音響效果,適度以吸音隔熱材料裝修。非展覽用時之燈光、音響需求,應專業設計。配合音響效果,敷設管線、喇叭及管控設施…。」(見審建卷第7 、9 、191 )等,足證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展覽場之音響等聲音效果,係委由承攬人本於專業設計之精神,適度以吸音材料予以裝修,以符合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功能性需求。易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非如一般工程之承攬人,僅居於施工廠商之地位,尚負有工程設計之責任,建築計畫書既已將展覽場之音效、吸音為功能性之指定,設計者(即承攬人)自應依展覽場集會、演唱及運動表演之目的,收集相關所需資料,妥為設計展覽場之音效效果。且原告亦自承展演場地之殘響值,並無固定之標準,室內容積愈大之場地,其可容許之殘響值愈高;且室內容積相同之場地,若使用目的不同,其殘響值標準亦不同(見本院卷㈠第60頁)。顯見展覽場之殘響值,尚須經過資料收集、分析與設計,並非可隨意指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覽場之音效殘響時間,應由定作人即被告提出云云,顯係將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設計責任,改由定作人自行承擔,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應由承攬人負設計責任之約定不符,應非可採。
⒉另查,原告製作之展場東側剖立面圖(圖號A3-08 )及展場西側剖立面圖(圖號A3-09 )均記載:「圖說之吸音牆範圍為原則性規劃,實際尺寸應依廠商提出之『音效處理計算書』而定」(見審建卷第114 、115 頁),是原告應於施作前,提出「音效處理計算書」,計算展覽場之音效殘響時間,以符合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功能性需求。惟原告於施作展覽場之吸音牆等工程前,並未提出音效處理計算書,而於施工後,方委由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殘響時間測量報告,依據測量報告認系爭展覽場於吸音牆完成後平均殘響值為7.52sec (於頻率500Hz 下),此有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5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四樓展覽館殘響時間測量報告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19 至123 頁)。惟原告既未於施工前提出經核定之音效處理計算書以為比較,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之展覽場已舉辦過多次演唱會,即據此推認定其所施作之展覽場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依上開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殘響時間測量報告亦記載:「如果為應付4F展覽場多功能使用中,舉辦音樂性活動(如發表會、演唱會、、、),則建議室內殘響值(RT)控制在3.0sec(500Hz )以下,則可處理方式:①牆面再加設高吸音率吸音板、②利用椼架吊掛吸音障板。…如果改善目標須達3.0 sec (500Hz )以下,則需加設吸音措施如下:①牆面加設50mm厚吸音板:1200平方公尺(目前現況牆面可施作面積)。②懸吊50mm厚吸音障板:13500 片以上,暫估預算總計35,870,000元(未稅)。」(見審建卷第125 至127 頁),是依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展覽場之殘響值控制在3.0sec(500Hz )應屬可行,且較適合於展覽場之演唱會等功能性需求,又4 樓展覽館之殘響值經羅墀璜事務所計算吸音牆施作後計算為7.42sec (500Hz),與施作吸音牆之前有明顯改善,惟據建築計畫說明書所載之多元化彈性使用,如大型集會、演唱會、運動表演等,再參照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音樂廳、演奏廳、臺北小巨蛋主場地等殘響時間,可見系爭工程4 樓展場實測結果顯有過高之情形,亦有羅墀璜事務所97年12月12日(97)靖展字第00000 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審建卷第131 頁)。原告既未先提出音效處理計算書即據以施作,被告以前開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之3.0sec(500Hz )殘響值為標準,及依據羅墀璜事務所上開函文認展覽場實測殘響值7.52sec (500Hz)不符契約約定,應屬有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第2 項之約定,單項不予計價而扣款2,439,450 元,另按比例扣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2%+ 工程品質管理費0.6%+ 0.12% 環境污染防制費+0.12%交通維持費+ 利潤、管理費5.39%+ 營業稅5 %=11.55 %(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本院卷㈢第14頁),計281,756 元(計算式:2,439,450 元x11.55%=281,756 元),自無不合。
五、就系爭契約約定之3 倍或6 倍罰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 條條文記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_%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_%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有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亦即對於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採取減價收受時,得處以減價金額一定比率或倍數以為違約金之規定。惟就應採之比率或倍數,則由招標機關自行決定。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就工料不合格予以扣款(價差)時,予以處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及單項不予計價時,處罰單項金額3 倍之罰款。前述價差之扣款及不予計價之價額部分,應相當於招標機關之損害,至於三倍或六倍之罰款部分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參以,原告因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項目,因有遭被告予以減帳、扣款,並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予以3 倍或6 倍罰款之情形,業如上述,原告僅空言爭執該等罰款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參酌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與該等罰款金額之比例,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般客觀事實,認本件上開違約金約定尚難謂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並非可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點及第4 點之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定經甲方(即被告)核備後,除另有規定外,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及「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 。」(見審建卷第20頁),亦即兩造約定估驗計價時,給付所完成工程價值95%之估驗款,至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5 %尾款。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3 月6 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3 月7 日辦妥保固程序,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以「地下室高度不符」為由減帳之工程款9,176,917 元,應屬有理。又被告原告主張本項減帳之直接工程費為9,176,917 元,並遭被告按前開金額之比例,另減帳10.39 %、共計953,482 元之費用(包括5.39% 利管費、5%營業稅)(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有民事陳報㈥狀及被告第4 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9 至231 頁、第259 頁),堪信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0,399元(含稅)(9,176,917 元x(1+10.39%)=10,130,3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估驗計價時,給付95%之估驗款,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5 %尾款,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尾款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清償;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3 月6 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3 月7 日開始保固期限,此有被告100 年8 月30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程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及工程保固切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至35頁),足見原告於97 年3月7 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0,130,399元加付自97年3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30,399元之工程款,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 ├───────┬─────┬──────┼─────┬───┬───┤ │ │ │減帳項 │扣款項 │罰款項 │減帳項 │扣款項│罰款項│ ├──┼───────┼───────┼─────┼──────┼─────┼───┼───┤ │一 │C11 平頂防水粉│不請求 │ │2,555,082 │ │ │ 0│ │ │刷貼磁磚 │ │ │ │ │ │ │ │ │ │ │ │ │ │ │ │ ├──┼───────┼───────┼─────┼──────┼─────┼───┼───┤ │二 │廣告燈箱 │不請求 │ │432,000 │ │ │ 0│ ├──┼───────┼───────┼─────┼──────┼─────┼───┼───┤ │三 │輕隔間牆Type-F│ │690,480 │4,142,880 │ │ 0│ 0│ │ │ │ │ │ │ │ │ │ ├──┼───────┼───────┼─────┼──────┼─────┼───┼───┤ │四 │北側1F入口門廳│ │563,126 │3,378,756 │ │ 0│ 0│ │ │單道推開門 │ │ │ │ │ │ │ │ │ │ │ │ │ │ │ │ ├──┼───────┼───────┼─────┼──────┼─────┼───┼───┤ │五 │廁所門扇 │ │74,088 │444,528 │ │ 0│ 0│ ├──┼───────┼───────┼─────┼──────┼─────┼───┼───┤ │六 │樓梯扶手 │ │72,442 │434,652 │ │ 0│ 0│ │ ├───────┼───────┼─────┼──────┼─────┼───┼───┤ │ │一至六小計 │ │1,400,136 │11,387,898 │ │ 0│ 0│ ├──┼───────┼───────┼─────┼──────┼─────┼───┼───┤ │七 │三至六扣款乘以│ │158,355 │ │ │ 0│ │ │ │11.31 %(0.32│ │ │ │ │ │ │ │ │%勞工安全衛生│ │ │ │ │ │ │ │ │管理費、0.6 %│ │ │ │ │ │ │ │ │工程品質管理費│ │ │ │ │ │ │ │ │、5.39%利管費│ │ │ │ │ │ │ │ │、5 %營業稅)│ │ │ │ │ │ │ │ ├───────┼───────┼─────┼──────┼─────┼───┼───┤ │ │一至七小計 │ │1,558,491 │11,387,898 │ │ 0│ 0│ ├──┼───────┼───────┼─────┼──────┼─────┼───┼───┤ │八 │地下室高度不符│ │ │ │ │ │ │ │ ├───────┼───────┼─────┼──────┼─────┼───┼───┤ │ │①空打回填原土│216,540 │ │ │216,540 │ │ │ │ ├───────┼───────┼─────┼──────┼─────┼───┼───┤ │ │②中拉力鋼筋及│915,840 │ │ │915,840 │ │ │ │ │加工組立 │ │ │ │ │ │ │ │ │fy=2800kg/cm2 │ │ │ │ │ │ │ │ ├───────┼───────┼─────┼──────┼─────┼───┼───┤ │ │③高拉力鋼筋及│2,246,400 │ │ │2,246,400 │ │ │ │ │加工組立 │ │ │ │ │ │ │ │ │fy=4200kg/cm2 │ │ │ │ │ │ │ │ ├───────┼───────┼─────┼──────┼─────┼───┼───┤ │ │④普通模版 │1,449,815 │ │ │1,449,815 │ │ │ │ ├───────┼───────┼─────┼──────┼─────┼───┼───┤ │ │⑤混凝土 │2,021,940 │ │ │2,021,940 │ │ │ │ │fc'=280kg/cm2 │ │ │ │ │ │ │ │ │(含搗築) │ │ │ │ │ │ │ │ ├───────┼───────┼─────┼──────┼─────┼───┼───┤ │ │⑥輕隔間牆 │882,280 │ │ │882,280 │ │ │ │ │Type-H │ │ │ │ │ │ │ │ ├───────┼───────┼─────┼──────┼─────┼───┼───┤ │ │⑦C1平頂批土刷│30,132 │ │ │30,132 │ │ │ │ │水泥漆 │ │ │ │ │ │ │ │ ├───────┼───────┼─────┼──────┼─────┼───┼───┤ │ │⑧F3地坪舖 │154,845 │ │ │154,845 │ │ │ │ │30*30 耐磨石英│ │ │ │ │ │ │ │ │地磚 │ │ │ │ │ │ │ │ ├───────┼───────┼─────┼──────┼─────┼───┼───┤ │ │⑨W1內牆刷水泥│1,031,875 │ │ │1,031,875 │ │ │ │ │漆 │ │ │ │ │ │ │ │ ├───────┼───────┼─────┼──────┼─────┼───┼───┤ │ │⑩D38 45*45 不│213,300 │ │ │213,300 │ │ │ │ │鏽鋼板門 │ │ │ │ │ │ │ │ ├───────┼───────┼─────┼──────┼─────┼───┼───┤ │ │⑪地下室外牆施│13,950 │ │ │13,950 │ │ │ │ │工縫止水 │ │ │ │ │ │ │ │ ├───────┼───────┼─────┼──────┼─────┼───┼───┤ │ │①至⑪小計 │9,176,917 │ │ │9,176,917 │ │ │ │ ├───────┼───────┼─────┼──────┼─────┼───┼───┤ │ │①至⑪乘以10.3│953,482 │ │ │953,482 │ │ │ │ │9 %之相關費用│ │ │ │ │ │ │ │ │(5.39% 利管費│ │ │ │ │ │ │ │ │、5%營業稅) │ │ │ │ │ │ │ │ ├───────┼───────┼─────┼──────┼─────┼───┼───┤ │ │編號八小計 │10,130,399 │ │ │10,130,399│ │ │ ├──┼───────┼───────┼─────┼──────┼─────┼───┼───┤ │九 │展覽場吸音牆工│2,439,450 │ │ │ 0│ │ │ │ │程費 │ │ │ │ │ │ │ │ ├───────┼───────┼─────┼──────┼─────┼───┼───┤ │ │上列減帳應乘以│281,756 │ │ │ 0│ │ │ │ │11.55 %之相關│ │ │ │ │ │ │ │ │費用(0.32% 勞│ │ │ │ │ │ │ │ │工安全衛生管理│ │ │ │ │ │ │ │ │費、0.6%工程品│ │ │ │ │ │ │ │ │質管理費、0.12│ │ │ │ │ │ │ │ │% 環境污染防制│ │ │ │ │ │ │ │ │費、0.12%交通 │ │ │ │ │ │ │ │ │維持費、5.39% │ │ │ │ │ │ │ │ │利管費、5%營業│ │ │ │ │ │ │ │ │稅) │ │ │ │ │ │ │ │ ├───────┼───────┼─────┼──────┼─────┼───┼───┤ │ │編號九小計 │2,721,206 │ │ │ 0│ │ │ ├──┼───────┼───────┼─────┼──────┼─────┼───┼───┤ │總計│編號一至九 │12,851,605 │1,558,491 │11,387,898 │10,130,399│ 0│ │ │ │ ├───────┴─────┴──────┼─────┴───┴───┤ │ │ │25,797,994 │10,130,3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