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李善餘即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清算人必完成前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始能謂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已終結。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辛公司)前因解散進行清算,清算人就任後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詎鈞院以鑫辛公司尚有欠稅未償,且迄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清算程序事務已完結為由,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
㈡查公司因解散進行清算,並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宣告破產,其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兼顧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機會。故於債權受償後,其未獲分配受償部分得予註銷免責,使全部債務獲得終局結果。
㈢鑫辛公司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已依法向伊登記債權,而伊已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償稅款債務,並依稅捐優先順序將財產分配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受償。是伊已實際踐行清算程序,縱鑫辛公司仍有欠稅未繳清,惟依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字第46423 號函釋意旨,清算人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行為,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終結。又法院係清算監督機關,對呈報清算終結之書表文據應就非訟事件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為書面審查。鑫辛公司尚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稅款,屬未獲分配受償之免責債權,在法院未發現、債權人未舉證鑫辛公司尚有可資分配之資產前,鈞院裁處伊應繼續進行清算事務,顯無以著力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裁定廢棄。
⒉聲請清算完結備查事件,請准函覆備查。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鑫辛公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鑫辛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提出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債權人受償分配表、賸餘財產分配、股東會承認財務表冊之議事錄等件為證。惟查,鑫辛公司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款新臺幣300 餘萬元未清償,且鑫辛公司迄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政執行案卷查明在案。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對鑫辛公司之債務已為清償行為,因鑫辛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縱有欠稅尚未繳清,亦屬未獲分配受償之免責債權;又依經濟部前開函釋意旨,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云云。惟查,鑫辛公司尚有稅款債務未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是本件鑫辛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鑫辛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鑫辛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