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5號
- 抗告人
- 廖淑女
- 相對人
-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 10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㈢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 9月30日提示後全部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後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利息,執票人僅得於訴訟上請求法定利息,不得於非訟事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中裁定對於法定利息一併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法定利息一併准予執行,顯有違法不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至11號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4 年10月12日、86年6月30日、86年9月30日、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87年12月31日(應為86年12月31日,抗告人誤載)、87年1月31日、87年2月28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31日,均已超過13至15年,已逾票據法規定本票時效3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審不察竟裁定准許,顯有違法不當;再者原裁定對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均裁定為96年9月30日,更無依據,是原裁定有前開所述之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雖無利率之約定,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於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率,另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6年 9月30日提示本件系爭本票,而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起算日並未逾票據法規定之範圍,是其請求,自屬有理由,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