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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6號

原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告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原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原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告
何繼源
原告
周志華 住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
原告
賴麗美
原告
章世和
原告
曾思銘
原告
賴晉楷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
原告
葉一麟 住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11
原告
李銘杰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彰
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原告証聲音樂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原告何繼源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原告周志華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賴麗美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章世和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原告曾思銘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原告賴晉楷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原告葉一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李銘杰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李銘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証聲音樂有限公司、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何繼源、周志華、賴麗美、章世和、曾思銘、賴晉楷、葉一麟、李銘杰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柒拾萬元、壹拾叁萬元、捌拾萬元、壹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萬元、捌拾萬元、陸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伍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叁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貳佰叁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証聲音樂有限公司、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何繼源、周志華、賴麗美、章世和、曾思銘、賴晉楷、葉一麟、李銘杰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4日、101年8月17日、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擴張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4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6頁),並追加依無因管理請求,核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依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現已於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而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頌國際公司)、証聲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証聲公司)、何繼源、周志華、賴麗美、章世和、曾思銘、賴晉楷、葉一麟、王銘杰(下稱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及訴外人直接流行有限公司(下稱直接公司)、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為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9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其等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音樂著作,包括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而被告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以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30日內,依被告所制訂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交予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直接公司及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另原告李銘杰係於94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李銘杰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音樂著作,包括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上載(upload)重製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而被告每年應分配1次,以該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30日內,依被告所製定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上載(upload)重製權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交予原告李銘杰,同日原告李銘杰加入被告會員。嗣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直接公司及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成為被告會員,並均於93年12月31日退會,原告李銘杰於94年12月31日退會。

㈡92年度及93年度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等6家電視台依概括授權契約支付著作權使用報酬予被告,共有兩種計費方式,第一種是中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3家電視台93年度是以單曲計費支付,每首廣告音樂分別為中視新臺幣(下同)50元、三立22元、聯意公司30元。第二種則是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3家電視台係以年金方式支付,分別為八大支付93年度年金2,569,767元,年代支付92年度及93年度年金各2,295,000元,合計4,590,000元,緯來則支付93年度年金2,850,000元。有關單曲計費方式,原告頌國際公司等11人(除李銘杰外)於93年經分配所得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有關年金計費方式,計算原告頌國際等11人於92年及93年經分配所得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即有不同。

㈢被告92年間之廣告音樂會員總共只有19人,除原告頌國際等9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外,依被告所製作93年6月10日分配之各台廣告計次總檔次及同日分配之各台廣告金額顯示,其他廣告音樂會員8人所分配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其總額僅1,112,009元,與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所能分配之著作權使用報酬高達14,299,579元,二者比例約為7.2%與92.8%,故原告將3家電視台的年金扣除60%,此60%包括上揭其餘廣告音樂會員8人及所有節目音樂會員所得分配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分別為10%及50%,年金扣除60%後,再以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在3家電視台被使用播放的檔次比例分配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如此計算原告頌國際等9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在6家電視台被使用之檔次如附表三所示,而各所得分配之使用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應得之25%管理費及電視台預扣之15%所得稅稅金,即可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頌國際公司401,608元、証聲公司1,899,758元、何繼源19,517元、周志華523,691元、賴麗美305,954 元、章世和287,494元、曾思銘2,303,521元、賴晉楷167,072元、葉一麟296,105元及訴外人天空工作即黃嘉琦2,268,127元、直接公司375,485元。

㈣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音樂著作,係經由製作成電視廣告後在臺灣各電視台播放,所有播放均經潤利公司製作有監測統計報告,茲提出潤利公司所製作有關原告李銘杰支廣告音樂著作94年間在電視台播放之監測統計報告,即可得出於原告李銘杰之廣告音樂著作於94年間在各電視台播放之檔次如附表十,因各電視台在94年度都是以單曲計費方式給付被告使用報酬,扣除被告所應得知25%管理費及各電視台預扣之15%所得稅稅金後,即可算出原告李銘杰應可領取之使用報酬,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杰經分配所得之使用報酬計757,028元。

㈤詎被告拒不給付92年至93年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直接公司及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遂於95年1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調解,並於95年5月2日調解程序中將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利公司)所製作各電視台廣告檔次明細委請律師以經緯95靜字第17號函寄交被告,惟經調解仍不成立。而原告李銘杰亦於95年6月5日委請律師以經緯95靜字第26號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洽商給付94年廣告音樂使用報酬事宜,並於95年6月28日委請律師以經緯95靜字第31號函向被告所屬之申訴委員會申訴,更於95年8月30日委請律師以經緯95靜字第44號函將廣告檔次明細及廣告樣帶寄交被告,惟被告僅曾給付5,000元仍拒絕給付原告各得分得之使用報酬。

㈥又直接公司已於99年7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原告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而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亦於99年7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空之城公司),均併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及李銘杰乃依系爭管理契約及舊著作權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原告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則依系爭契約、舊著作權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及舊著作權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請求,惟本件係未違反原告意旨所為之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債權係著作權使用報酬,依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核屬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除原告李銘杰係請求94年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外,其餘原告均係請求92、93年著作權使用報酬,惟遲至9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除原告李銘杰外)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以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30 日內,依被告所制訂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交予原告(除原告李銘杰外)。而被告就會員著作權使用報酬分配方式,係由董事會推選5名董事代表組成分配委員會,依使用報酬分配辦法製作分配總表辦理分配,被告業已分配給付原告(除原告李銘杰外)有關92、93年之著作權使用報酬。

㈢至原告李銘杰係於94年7月27日入會,並於同年12月31日退會,有關會員著作權使用報酬分配,需入會滿1年始分配,不到1年者當年度先分配會員均分款,原告李銘杰業於94 年1月10日先分配5,000元之均分款,惟被告於95年7月31日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時,因原告李銘杰所提電視廣告播出表缺少日期、時間、秒數等資料,亦未提出其廣告音樂著作權等證明,致無從分配。另原告李銘杰於94年7月27日始入會,卻請求94年1月至12月整個年度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對於其入會前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所主張之廣告歌曲或旋律,其長度為數十秒或短短幾秒,其形態應屬「罐頭音樂」或罐頭音樂之衍生品,缺乏原創性,自不屬音樂著作,原告應舉證以實其主張。另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樣帶等資料,以確認音樂著作權是否確屬於原告等人所有,俾為分配之依據,惟原告等人並未配合提供進以確認,逕為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音樂著作符合著作權要件,惟其請求使用報酬方式,業與前秘書長汪臨臨在職時所主導分配比例不同,且由原證十七分配明細表之記載,即可辯明本件原告請求比例及計算方式,顯然不同於原告等人尚未退會時之分配比例,不符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且與其退會前之分配比例顯然不同,其單方面主張並無根據,且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亦未考量電視公司支付予被告之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是包含節目及廣告音樂所有會員,而收入大部分之金額只給付於極少數會員之原告,實不公平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㈠原告頌國際公司等9人、李銘杰曾為被告會員,除原告李銘杰於94年7月27日入會,並於94年12月31日退會外,其餘原告均於93年12月31日退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76 頁)。

㈡原告(除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李銘杰外)、直接公司、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於95年1月9日就其與被告間關於92年至93年之使用報酬分配之爭議向智慧局申請調解,經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

㈢直接公司於99年7月23日將對被告之廣告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原告藍海公司;而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琦則於99年7月20日將對被告之廣告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天空之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件主張,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除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之著作使用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除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是否已受分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除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之著作使用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前項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修正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綺、原告李銘杰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其中第2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結算一次,並於結算後三十日內,依乙方所制定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交予甲方(指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黃嘉綺)」、「乙方(指被告)每年應分配一次,以該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三十日內,依乙方所制定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上載(upload)重製權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予甲方(指原告李銘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6頁),惟觀之上開契約書已記載「以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結算一次」之詞,足見被告應給付予其會員之著作使用報酬,並非當年度即可結算、分配完成,此參原告提出之93年1月9日被告分配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決議事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記載分配衛星電視使用報酬收入、公益電視使用報酬收入、公演使用報酬收入,包含89年至92年度,而93年12月23日被告分配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頁),其討論事項第1項94年1月份分配內容所載之電視台、電台及其他分配款,亦係自89年度至93年度,另94年2月25日之秘書長移交清冊,其中各台收入雖記載收入年度為84年至94年(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188頁),然其中中視部分93年收入記載「預付使用報酬」,年代部分92年、93年收入分別記載「未分配」、「預付使用報酬」,緯來部分93年收入無分配金額記載,聯意部分93年收入記載「預付使用報酬」,三立部分93年、94年收入記載為「未分配」、「預付使用報酬」,而92年12月12日被告分配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更明確記載因廣告使用檔次在分配前潤利僅能提供至9月份,故不足部分之檔次計算是否按比例推算(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反面),即可證之。是故,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93年中視、三立、八大、年代、聯意、緯來部分之使用報酬請求權,當非自93年1月1日或94年1月1日起算,而應以被告實際收到上開公司給付之使用報酬,並經結算、決議分配完成後始得起算該使用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查被告94年6月29日第3屆第4次分配委員會決議確認分配總表初稿,該次會議所附之使用報酬分配報告記載分配中視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4,379,86元、八大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2,569,768元、年代92年度及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5,180,000元、緯來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2,850,000元,之後被告94年7月7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第3屆第4次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使用報酬分配報告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7頁),堪認至94年7月7日被告始完成中視93年度、八大93年度、年代92年度及93年度、緯來93年度等使用報酬之結算、分配,並於94年7月10日發放,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月11日始得起算,另三立及聯意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結算、分配之相關會議紀錄,就此二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

3、惟原告之代理人汪臨臨於99年2月至4月間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斯時之受僱人范瀞云表示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此據證人范瀞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則原告已於99年2月至4月間向被告為使用報酬付款請求,原告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復於6個月內之99年8月6日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廣告歌曲或旋律,其形態應屬「罐頭音樂」或罐頭音樂之衍生品,缺乏原創性,自不屬音樂著作云云,惟查,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分配使用報酬予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且被告於95年3月7日第3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亦決議原告李銘杰應分配240,923元(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從無向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主張原告創作之廣告歌曲等非音樂著作,被告復自承其以往均有將使用報酬分配給會員一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以往均有給付原告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又被告係依原告創作之廣告歌曲向各電視台收取使用報酬,此參諸中視101年1月4日中視總行字第00000 0000號函附給付被告之使用報酬明細亦包含廣告歌曲(見本院卷三第242頁、第243頁),原告與民視、三立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均有記載廣告音樂、廣告使用部分之計費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10頁),另被告與聯意公司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雙方議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計價方式以單曲計費每曲30元(含稅)」、「雙方議定以乙方(指聯意公司)於所屬頻道內播出(含重播)甲方(指被告)受託代管之音樂著作(包含但不限於廣告音樂、片頭片尾音樂及節目背景襯底音樂皆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為明確,證人范瀞云即被告前受僱人亦證稱無論是罐頭音樂或原創音樂,都享有音樂著作或使用著作。因電視台與他們間都年年簽授權契約,因可能需要他們的背景、特效音樂,廣告音樂不論時間長短,電視台只要有播放,即使是一秒都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2頁),堪認被告有向電視台等收取原告創作之廣告歌曲使用報酬,參諸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創作之廣告歌曲等非音樂著作之相關證據,足見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創作之廣告歌曲係屬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音樂著作權云云,洵非足取。

㈢除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是否已受分配?被告雖辯稱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之使用報酬均已分配,並提出分配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65頁),惟查:

1、上開分配總表除94年1月10日之分配總表有記載日期外,其餘均未記載分配年度,實難據而推認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於退會前之使用報酬均已受分配。

2、況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93年12月31日退會前,被告之分配委員會、董事會各次決議,均無有關原告所主張中視、八大、聯意、三立、緯來93年度使用報酬分配,及年代92年、93年度使用報酬分配等會議決議紀錄,至被告於94年6月29日第3屆第4次分配委員會始決議確認中視、八大、緯來93年度及年代92年度、93年度之使用報酬分配結果,惟並未有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應受分配金額之記載,三立、聯意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更未見有分配決議,證人范瀞云亦證述:被告分配委員會有開過會討論是否分配給原告及如要分配要分配多少,據伊所知,被告不是不願意分配使用報酬給原告,只是對分配金額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認為過高,伊印象中,原告請求8、9百萬,但蔡董只願意給2、3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益徵被告並未分配本件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請求之中視、八大、緯來、三立、聯意93年度及年代92年、93年度之使用報酬予原告。

3、參酌被告未提出依被告分配委員會、董事會或總會決議,已交付應分配予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有關中視、八大、緯來、三立、聯意93年度及年代92年、93年度使用報酬之相關證據如分配金額明細、匯款紀錄等,則被告辯稱原告李銘杰以外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本件請求已受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提出與原告李銘杰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6頁),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向使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除應依法扣除稅金外,甲方同意乙方所代為收取使用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乙方之管理費,其餘均歸屬甲方(指李銘杰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等語,換言之,除稅金及管理費外,剩餘被告向他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均應歸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所有,並無其他分配方法,故被告將歌曲評比、貢獻獎金等其他條件列入分配方法,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組成分配小組,由分配小組決定各會員之分配金額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兩造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已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等向他人收取之使用報酬係僅能扣除管理費及稅金,縱分配小組甚或總會另行決議分配方法,亦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可採。況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報酬收費標準及管理費費率修訂案暨智慧局函(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16頁),其中使用報酬收費標準係有關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與兩造間分配方法無關,另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16頁),除記載管理費比率外,其中第2條更明白記載:「所收各項使用報酬除依法扣繳稅金、及前三年百分之二十五之管理費外,非會員另收資料輸入作業費百分之十,其餘按作詞著作財產權人,作曲著作財產權人,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一)歌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一人所有,則全數給予該一人..」等詞,則依該分配方法,被告收取之使用報酬亦僅扣除稅金、管理費及資料輸入作業費(非會員),益證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之使用報酬,除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外,其餘均應給付給原告,故被告辯稱分配方法由分配小組決定云云,自非可採。

2、就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主張之中視、八大、三立、聯意、緯來93年度及年代92年、93年度應分配之使用報酬部分:

⑴中視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依原告與中視於93年7月20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條記載:廣告音樂以單曲計費每曲50元(含稅),節目音樂以年金計費為100萬元,而被告向中視93年度收取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為3,379,860元,有中視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2頁、第243頁),故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可受分配之款項,自應以單曲每曲50元,乘以播放次數。而潤利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函覆本院經查核結果原告提出有關附三至附表十中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2年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其檔次核對均為正確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頁),則原告提出之附表四有關93年中視使用報酬應分配予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金額,即原告頌國際公司8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証聲公司57 9,300元、直接流行公司142,100元、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925,650元、何繼源8,100元、周志華157,3 00元、賴麗美90,35 0元、章世和112,600元、曾思銘761,350元、賴晉楷45,050元、葉一麟194,850元(見本院卷四第99頁)即屬正確無誤。

⑵三立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依原告與三立於93年1月7日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條記載93年度起,以單曲計次之方式計算使用報酬,每曲22元(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則原告提出之附表五93年三立使用報酬應分配予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金額,即原告頌國際公司217,712元、証聲公司907,412元、直接流行公司148,610元、天空工作室787,930元、何繼源8,888元、周志華213,642元、賴麗美155,122元、章世和108,196元、曾思銘967,494元、賴晉楷51,436元、葉一麟102,894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即屬正確無誤。

⑶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依原告與聯意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條記載93年度以單曲計次之方式計算使用報酬,每曲30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原告附表有關93年度聯意公司使用報酬應分配予原告李銘杰以外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金額,即原告頌國際公司216,420元、証聲公司881,8 50元、直接流行公司176,160元、天空工作室866,3 70元、何繼源7,110元、周志華290,520元、賴麗美99,300元、章世和133,800元、曾思銘1,145,850元、賴晉楷88,530元、葉一麟65,220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即屬正確無誤。

⑷年代、八大、緯來92年及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

①依原告與年代、八大、緯來於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25日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均係以年金方式收費,如此,雖無法計算原告之單曲費用,惟被告以年金方式收費,包含節目音樂及廣告音樂二部分,故原告將被告收取上述各台之年金各以百分之五十方式分配節目音樂及廣告音樂各應得之金額,尚屬有據。

②另就廣告音樂中,因被告並未提出除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以外之廣告音樂會員於92年及93年使用之單曲數量,蓋八大、年代、緯來電視台與被告雖約定以年金計算使用報酬,然該電視台仍會提供節目使用清單,此參94年6月29日被告第3屆第4次分配委員會議紀錄四討論議案第2議案爭議款項處理方式,其中說明3明白記載:「93年八大電視台之節目使用清單,共發現漏列廖信家富老師之歌曲『南部人』達6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70頁),被告拒不提出上開資料,則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6月10日分配之廣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及訴外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分配之使用報酬為14,299,579元,其餘被告之廣告音樂會員即李奕青、李鵬遠、馬雅音樂、張錦華、曾月珍(史擷詠)、吳文龍、李恕權、葉煥琪,該8人分配之使用報酬總和為1,112,009元,二者比例約為7.2%及92.8%,因認原告將該8名廣告音樂會員列占廣告音樂收入之10%,並將之扣除後以八大、年代、緯來電視台收入之40%分配予原告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再以原告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之合計總檔次計算每一單曲金額,復乘以各原告之檔次數量而計算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當屬有據。

③又八大電視台交付被告之93年使用報酬為2,569,767元,年代電視台92年及93年使用報酬為5,180,000元,緯來電視台93年使用報酬為2.850,000元,此有被告94年7月10日使用報酬分配報告及被告分配委員會94年1月4日第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52反面),據此,原告依上開收入之40%計算原告全部應分配之金額,再以潤利公司核算無誤之總檔次、個人檔次計算原告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可得分配之八大、年代、緯來電視台金額如附表七、八、九之金額,合計即原告頌國際公司149,015元(即41,558元+52,832元+54,625元)、証聲公司797,701元(即203, 482元+328,573元+265, 646元)、直接公司158,938元(即32,981元+79,552元+46,405元)、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1,200,262元(即308,443元+603,352元+288,4 67元)、何繼源8,432元(即1,863元+3,464元+3,105元)、周志華211,357元(即53,823元+93,393元+64,141元)、賴麗美165,151元(即45,904元+70,897元+48,350元)、章世和124, 561元(即46,216元+43,678元+34,667元)、曾思銘964,507元(即249,189元+451,783 元+263,535元)、賴晉楷93,437元(即19, 182元+52,399元+21,856元)、葉一麟130,546元(即25,265元+56,077元+49,204元)(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至第104頁),即屬正確無誤。

3、就原告李銘杰主張之94年應分配之使用報酬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李銘杰不得請求94年1月至6月之使用報酬云云,惟查,證人范瀞云證稱:被告向電視台收使用報酬時,根本不知道當年度的使用狀況,通常是用前一年使用次數來計算當年度的報酬金,如94年間有提到廣告音樂,就是表示原告的廣告音樂有計算在內。94年內無論何時簽授權契約(與電視台簽的),一定是簽94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的授權合約,因如果不簽一年,就必需要順延到隔年度才能請求94年度的廣告音樂使用報酬,故都是用前一年使用次數算當年度的使用報酬。也就是即使不是在94年1月1日簽約,電視台也會給94年整年度的廣告使用報酬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參諸被告95年3月7日第3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討論李銘杰補償分配乙案。決議:以特案處理。計算李銘杰老師94年1月至6月廣告次數,以93年各台廣告單價計算出應分配金額,若無單價之台別以平均單價計算,另請該會員提供廣告授權書,得授權書收到後,即可發放款項,共計新台幣240,923元整(未扣除管理費及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已將原告李銘杰94年1月至6月應分配金額列入,足見原告李銘杰請求94年1月至6月部分之使用報酬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李銘杰係於94年入會,而94年間除三立仍採單曲計算使用報酬(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外,其餘或以年費計算(如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八大、緯來、聯意,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4 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228頁),或已查無合約資料(如中天、衛視,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41頁),則原告雖主張台視、中視、華視以單曲17.85元計費,民視、衛視、聯意、中天、八大以單曲13.69元計費,三立以單曲22 元計費,惟除三立有契約可證外,其餘原告主張係依據訴外人黃美滿告知或以最低單價計算,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兩造復未提出各電視台於94年間使用被告會員音樂著作之總檔次及個別檔次,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李銘杰主張之計算方式為真正。惟如上述,被告於95年3月7日第3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已決議94年1月至6月原告李銘杰得收取之款項為240,923元(尚未扣除管理費及稅款),則原告李銘杰可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至12月之報酬即應以481,846元計算。

4、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使用報酬尚未扣除管理費及稅金時,原告頌國際公司為669,347元、証聲公司為3,166,26 3元、直接流行公司為625,808元、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為3,780,212元、何繼源為32,530元、周志華為872,819元、賴麗美為509,923元、章世和為479,157元、曾思銘為3,839,201元、賴晉楷為278,453元、葉一麟為493,510元,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後,原告頌國際公司為401,608元、証聲公司為1,899,758元、直接流行公司為375,485元、天空工作室即黃嘉琦為2,268,127元、何繼源為19,517元、周志華為523,691元、賴麗美為305,954元、章世和為287,494元、曾思銘為2,303,521元、賴晉楷為167,072元、葉一麟為296,105元。另原告李銘杰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使用報酬尚未扣除管理費及稅金時為481,846元,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後為289,107元,又原告李銘杰曾收受5,000元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李銘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4,107。

五、綜上所述,原告頌國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1,608元,原告証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99,758元,原告藍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5,485元,原告天空之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68,127元,原告何繼源請求被告給付19, 517元,原告周志華請求被告給付523,691元,原告賴麗美請求被告給付305,954元,原告章世和請求被告給付287,494元,原告曾思銘請求被告給付2,303,521元,原告賴晉楷請求被告給付167,072元,原告葉一麟請求被告給付296,105元,原告李銘杰請求被告給付284,1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法定代理人蔡清忠、證人張錦華、張為杰到庭,惟如前述,兩造間有關報報給付應依契約約定,且被告就其內部如何分配原告之使用報酬,本得以書狀陳報計算方式,實無庸上開證人到庭說明,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頌國際公司42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証聲公司198萬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39萬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公司235萬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繼源2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華55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31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世和30萬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思銘241萬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晉楷17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一麟30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杰75萬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頌國際公司40萬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証聲公司189萬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37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公司226萬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繼源1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華52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30萬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世和28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思銘230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晉楷16萬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一麟29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杰73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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