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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6號

原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告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原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原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告
何繼源
原告
周志華
原告
賴麗美
原告
章世和
原告
曾思銘
原告
賴晋楷
原告
葉一麟
原告
李銘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彰
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賴晉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晋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賴晋楷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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