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6號
- 原告
-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昇平
- 原告
-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延榮
- 原告
-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姿元
- 原告
-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嘉琦
- 原告
- 何繼源
- 原告
- 周志華
- 原告
- 賴麗美
- 原告
- 章世和
- 原告
- 曾思銘
- 原告
- 賴晋楷
- 原告
- 葉一麟
- 原告
- 李銘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景岳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健彰
- 被告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忠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賴晉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晋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賴晋楷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