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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朱漢寶洪文慧周美雲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碧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莊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有現金財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曾購買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之保險等,而其配偶邱重煌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鈞院未依消債條例第84條、第85條、第98條之規定,就相對人之保單賸餘價值為調查,亦未就相對人將來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配分請求權,對其配偶名下不動產價值進行鑑估,何以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程序費用之事實。又原裁定未依法送達債權人,是原裁定實質上及程序上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得為清算財團財產者,僅有現金10萬元,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雖曾投保有安聯公司、富邦公司、宏泰公司及華山公司等保險,然多數保險皆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合作,對信用卡卡友訪問銷售之保險,均為一年之短期保險,解約後並無解約金,且保險到期後,相對人也未再續保。現仍投保者,僅有全球公司之防癌險,解約後無解約金,並無賸餘價值。相對人之配偶因病為植物人,相對人與其兩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以內政部頒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少要14,614元,相對人每月就其配偶之扶養費加上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486元。相對人雖有現金10萬元,惟用以清償財團費用顯然不足。另相對人配偶名下之系爭房屋,係相對人配偶之父親過世後,由其配偶繼承取得,且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他人所有,系爭房屋為配偶之父親起造,並無保存登記等語。 經查: ㈠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5日分別送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98年度消債清第15號卷第98至109頁),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程序上並無違 誤。 ㈡相對人自陳原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退休,且年事已高,難尋工作,而其長子因經濟不景氣遭減薪,無法分擔家庭費用,故僅仰賴退休金、津貼維持生活開銷,又依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僅有現金10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98年度消債清第15號卷第7至8、32至41、45至47頁),至相對人所投保之安聯公司、富邦公司、宏泰公司及華山公司、全球公司等保險,經本院函詢上開各保險公司有關相對人投保之保單賸餘價值為何,其中富邦公司、華山公司、全球公司均函覆無保單賸餘價值(回函分別見本院卷第24頁、第23頁、第21頁),宏泰公司表示至99年11月24 日止相對人之保單賸餘價值約36,598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安聯公司表示業於99年1月15日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936元(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僅有現金10萬元、宏泰公司保單賸餘價值約為36,598元及安聯公司保單解約金1,936元。審酌相對人無收入,應不足以支應其與受扶養 親屬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固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邱重煌其名下確有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房屋無保存登記資料,無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相對人所稱該房屋係其配偶之父親過世後,由其配偶繼承取得,且該房屋之基地為他人所有,房屋為其配偶之父親起造,並無保存登記等語,應可認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配偶邱重煌所有之房屋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現金10萬元、宏泰公司保單賸餘價值36,598元及安聯公司保單解約金1,936元,僅足以維持其與受 扶養人之基本生活,而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又相對人對於其配偶所有之房屋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存在,不得將相對人配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並納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從而,原審認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到高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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