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陳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忠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忠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 5,865,7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 期以每月還款12,248元方式償債,協商當時係任職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失業及遭其他債權銀行強制行欠款而毀諾停止繳款,現任職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無其他兼職工作,每月薪資26,888元,扣除法院扣薪10,306元後僅餘16,583元,每月尚需負擔勞健保、繕食費、交通費及房租5千元,實無餘力支付約定還款金額,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催告函、法院執行命令、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繳款紀錄、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既經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其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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