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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劉亭柏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自97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6869元,惟嗣後於同年11月 7日資遣,致無法履行還款之協議,不得已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乃於97年11月 7日紅光建聖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於98年8月開始毀諾,又於98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前後收入約略相當,然聲請人既未申請延期繳款,於有固定收入後亦未繼續履約,則本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至不能繼續履行之事由,抑或聲請人怠於履行能負擔之協商條件,尚非無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於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自不容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職是,聲請人既居住於其兄之處,而無房租支出,亦無證據證明其父母有依賴聲請人為其繳納每月1000元保險費之必要,又以進行更生之人,每日飲食費須210元,每月尚須1200元以 購買生活用品,而每月需償還1700元與民間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是否公平,皆非無疑。況聲請人現年31歲,年青力富,無其他待撫養之親屬,如樽節開支,適增收入,當有繼續給付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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