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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14,973元,及其月薪約為1萬7千餘元等情,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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