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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月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月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更生事件卷附各債權銀行函覆可稽。

(二)而依債務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更生事件卷所提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二百元,然依同卷所附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單,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五號更生事件卷所附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於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任職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獲有薪資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另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間任職心室茶行獲有薪資三十二萬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任職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獲有薪資十四萬四千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而依債務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更生事件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二年共計三十三萬零二百十六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綜上可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法院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且因有同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情形,本院亦不得為同條第一項之認可,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固定所得,然債務人曾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更生事件提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陳報狀,自陳其現在任職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可知債務人現有財產為每月薪資債權一萬八千元,該金額扣除前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尚餘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足敷清償本件清算程序費用。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清償本件清算程序費用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可達四十萬三千二百元,顯見本件亦非無清算實益。從而,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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