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黃明發
- 被告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等附卷可稽。惟依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記載,債務人於93年1 月至95年3 月期間投保之壽險、傷害險、醫療險等係獨立於勞健保之外之一般商業保險,保險費高達47萬4992元,平均年繳保險費約22萬元,因致債務積累。參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之給付制度等節,則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已難謂為必要。況債務人於94年間即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辦理信用卡代償國泰世華等銀行之借款,有渣打國際商銀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帳單在卷足憑,可知債務人投保高額商業保險之舉,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既有意識自身情況未足供應開銷,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又觀諸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開銷項目多為於購物中心、郵購、旅行社、通信預支圓夢金、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唱片行、網路購物、百貨公司、餐飲、預借現金等之刷卡消費,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已逾所得甚多,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且預借現金並非信用卡之正常用途,債務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為2 萬4000元,則債務人每月3 萬餘元之所得收入即已足負擔,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所支之必要,足徵其有藉現金消費以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之情。是債務人既已陷於負債難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保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其仍為該類支出,自難認債務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準此,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開銷,並未儉省節度,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而其情節非屬輕微,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適度清償,亦無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裁定之適用,此外債務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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