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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巳○○、午○○、己○○、王榮周、辰○○、子○○、戊○○、洪信德、未○○、卯○○、吳清文、寅○、辜濂松、乙○○、癸○○、胡柏迪

  • 當事人
    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本件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506,776元 ,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此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除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外,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則包含多筆百貨服飾購物(廣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麗金名店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晶晶皮鞋店、SONO名店、銀塔造型時裝流行館、微風廣場、瑪莎企業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儷華城牛仔屋、中泰綢緞有限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澧服飾店、阿瘦皮鞋等數筆)、娛樂、飲食及住宿等(錢櫃KTV、皇都飯店有限公司、吉星港式飲茶、鴻星餐廳有限公司 、太豪大飯店、茹絲葵、國賓大飯店、六福皇宮、密都旅館、台北馥敦旅館有限公司、築蝶茶藝館等數筆)、美髮、美容塑身消費(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優騏髮型美容、ES LIM、沈淑娟美妍館、伊佳霈美容店、名女三溫暖等數筆)及其他非必要性消費(雅絜貿易有限公司、宏記珠寶銀樓、芝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亞洲銀樓等數筆)之記錄,不僅消費金額均屬非低,該等消費明細更顯示聲請人於為該等消費時亦同時有預借現金之事實,顯見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已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且已逾其自身經濟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其消費目的洵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述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 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達60 0餘萬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聲請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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