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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郭顏毓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免責,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012,836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 ,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請人雖稱其本身無工作而無收入,並無其他財產,其配偶莊琇如為中度聽障,亦無法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除須支出生活費外,復因其母劉黃敏為中度肢體障礙(重度中風),安置於安養中心託人照顧,其女兒劉芳穎則因腦瘤、腦積水、雙眼失明等症狀進行手術後,又患有癲癇、憂鬱症等,至今為重度多重度障礙,經醫師建議需由家人或專人照顧,須另行支出高額之醫療費用及房租,實無餘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方案,而有清償債務之困難云云。然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依刷卡消費之內容可知,大多為餘額代償、專案分期或旅遊費用,其中甚至包括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9,685元、食宿消費(JINHOU HOTEL)3,263元、 百貨零售(GA O XIN BUSINESS HOT)6,182元及加油費等奢侈性消費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低,分別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 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聲請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藉由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工作而無收入致無力償還等語,尚無必然關係,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 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00餘萬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 適用餘地。且本件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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