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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錞錞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右昌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右昌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維能律師於聲請人王錞錞與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為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因右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廼毅已經死亡,爰聲請為右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昌公司間之99年度消字第14號返還價金事件,係於民國 9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惟相對人右昌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廼毅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之98年11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僅有董事楊廼毅 1人,業經聲請人提出右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廼毅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據。又楊廼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236 號拋棄繼承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於楊廼毅死亡後,因右昌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當事人間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右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斟酌簡維能律師具法律背景,有為訴訟代理人之能力,且又有意願為右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簡維能律師(住臺北市○○○路311號 11樓)為相對人右昌公司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昌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為相對人右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右昌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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