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郭顏毓
- 當事人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5號原 告 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黃國榮 張慕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59之1號之「新公園賞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訂有「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兩造於98年9月30日終止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原告並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被告等亦已依約辦妥一切移交手續。惟於被告等服務期間內,原告住戶曾陸續於98年5月25日、7月24日、9 月30日發生3次竊案,其中98年9月30日被告服務最後1日晚 間8時許,因被告派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視 ,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原告社區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等派駐之保全員於發現盜賊入侵後,未立即報警處理,顯有重大過失,且其等於服務期間內所為諸多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亦違反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 共60戶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等派駐人員之管理不當,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戶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2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雖被告等辯稱已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辦妥移交手續,兩造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均已終止,原告住戶於98年9月30日發生之竊案與其等已無關連云云。然被告等 所稱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辦妥移交手續,僅為形式上完成移交作業,事實上到翌日即98年10月1日上午7時才算完成交接程序,否則被告等無須於原告社區發生竊案後派幹部於98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再到原告社區瞭解情形。況被告等於服務期間內諸多行為違反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被告聯安公司則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被告經受原告之通知,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辦妥移交交接清冊,並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足認兩造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98年9月30日終止。另依兩造間所簽訂「綜合管 理服務契約書」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鼎積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事項為行政事務及清潔美護服務,而被告聯安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之事項始為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原告請求賠償之情事,均屬安全服務範圍,實與被告鼎積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鼎積公司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指竊案發生時間為98年9月30日晚間8點許,係在被告聯安公司完成並辦妥交接手續之後,已非屬被告聯安公司提供保全勤務服務期間內,被告聯安公司並無於98年10月1日 上午換哨才算交接完畢之慣例。且原告住戶遭竊之地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住戶「專有部分」,並非公共區域部份,亦非屬被告聯安公司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3款、第10條,及第12條第4項所示應履行安全服務之責任範圍內。被告聯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立即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並邀集與原告左右相鄰之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曜新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協調,在工地與社區間加裝監視器及照明燈,加裝鐵網防止宵小利用建築工地鷹架入侵,已經符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要求。況原告住戶於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 竊案,兩造曾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監視器旁邊有1 塊布,風吹時會遮到鏡頭,風停時又回復,並無被刻意掩蓋1個小時之情事。原告社區為一封閉式社區,出入口僅有大 門1處,該社區周圍除架設2具照明燈、4組監視器,若竊賊 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勢必將大門門鎖破壞始得進入,則監視器必錄有竊賊侵入之影像。惟原告管委會既未曾主張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之情事,復未能提出竊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任何證據,則其任意指摘被告聯安公司涉有業務疏失,實屬無理由。 ㈢又「保全契約」並不等同於「保險契約」,前者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指派多位保全員輪班執行社區人員及車輛進出之門禁管制及登記、提供防火、防盜及防災之應變處理與建議、固定崗哨及巡邏哨、指揮交通及停車場管理等工作,係對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提供安全服務,個別住戶之專有專用部分並不包括在內,且保全執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重大疏失所致公共設施之公安損失,始得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保全人員並非警察,其執行勤務時無公權力,僅具預警之性質,若發現犯罪行為時,僅須立即報告警方處理,即屬符合契約約定;與後者保險公司係依據保險事故發生之或然率及大數法則以管控風險而坐收利潤,無庸再行提供任何其他服務,個別保戶於受有損失時,可要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予補償迥異,此由內政部警政署亦曾函示各保全公司應單獨與客戶簽訂保全服務之委任管理契約,但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混同簽定委託管理契約可知。故原告不應將保全契約視同保險契約,要求於事故發生時即應理賠。 ㈣另證人即原告管委會前任監委蔡志清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林姓保全員表示:會值班到隔天早上7點」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聯安公司派駐於原告管委會 之保全員中,並無林姓保全員,蔡志清無法指明林姓保全員究為何人,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聯安公司之職務及器材、設備既均已移交完畢,其餘人員亦均撤離現場,又何須單獨讓保全員留至翌日清晨,是證人蔡志清之證詞要非可採。被告聯安公司提供之安全服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住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聯安公司賠償,要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乃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59之1號之「新公園賞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被告聯安公司則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此並有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 頁,第15至23頁)。 ㈡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9 月30日終止,原告並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被告亦已辦妥移交手續,此並有原告98年9月22 日九八字第0922號函、交接清冊及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至74頁、第75 頁)。 ㈢原告社區61號5樓住戶於98年9月30日晚間遭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處理,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至45 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鼎積公司是否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服務期間內未盡其服務義務之情事,均屬安全管理服務部分,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等於服務期間內未盡行政及清潔服務義務,故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者,均為被告聯安公司負責之安全管理服務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鼎積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原告住戶於98年9月30日遭竊事件,是否發生於被告聯安公 司服務期間內?是否在被告聯安公司服務責任範圍內?被告聯安公司保全員是否因過失致監視器遭物體遮蔽? 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9月 30日終止,原告並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被告亦已辦妥移交手續,此有原告98年9月22 日九八字第0922號函、交接清冊及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至74頁、第75頁),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當日辦理交接之接收人即原告住戶鄒祥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就總幹事的部分,原則上是到98年9月30日晚上7時,因為謝子揚都是晚上7 時下班,但實際上9月30日我們交接到8、9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兩造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 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簽訂及移交手冊交接後完成,被告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期間亦應於斯時同時終止。雖原告主張服務期間應自被告聯安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值班至翌日上午交接時才終止云云,而98年9月30日交接時之監交人即原 告住戶蔡志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就我所知,保全的時間都會在隔天的早上辦理交接,當天晚上我們只是就社區的財產作交接,並不是保全交接時間」、「我在交接會議中有問,他們保全也表示要到隔天上午7點才換哨」、 「這是我們提出的,這也不需要對方答應,這本來他們都是這樣,我記得是1位姓林的保全員向我表示保全會值到明天 上午7時」、「會議就在大廳裡面,保全就坐在值班台那邊 ,他可以聽到,我不是在會議中問保全員,而是一下樓我就問保全員值班到幾點」、「保全員應該也是代表被告,保全員向我這樣回答,應該代表被告也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證人蔡志清並未具體指出林姓保全員 之真實姓名,而被告聯安公司亦否認有林姓保全員任職於該公司,則是否有被告聯安公司派駐之林姓保全員向原告承諾保全交接時間為98年9月30日之翌日上午換哨時,尚屬無法 證明。再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服 務之所屬標的為公園賞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而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事由第4項約定:「標的物公寓 大廈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所指住戶發生竊案地點為專用部分,應屬被告聯安公司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得以免責之範圍。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第4條第4項約定:「於標的物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行,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而被告聯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有通報警察機關,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6頁)應已符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要求。至原告主張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竊案,係因被告派 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原告社區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鏡頭因被告派駐之保全員之疏失以致遭人覆蓋鏡頭,且原告未能說明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復未能提出竊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證據,則其指稱被告聯安公司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涉有疏失,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因其保全員涉有過失行為,致原告住戶受有損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戶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200,000元之精 神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派駐之保全員於98年9月30日執勤時未隨時監看 閉路電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原告社區 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尚非可採,業 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聯安公司於其安全管理服務期間內有其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聯安 公司涉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戶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2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鼎積公司提供之行政、清潔服務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或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住戶於98年9月30日發生之竊案已不在被告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期間內 ,亦不在被告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內,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被告聯安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共同負擔債 務不履行及精神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共同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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